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理应相互扶持,尤其在对方生病时。然而,当一方婚后患上重病,导致夫妻双方走向分居,患病方病重期间的扶养费能否主张另一方承担?我们一起通过这起案例来详细了解!
基本案情
程某与张某于2010年4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8年,程某患舞蹈症、癫痫症等疾病,并被评定为二级肢体伤残,后期治疗和康复支出大量医疗费,导致双方及家庭成员产生矛盾,双方感情恶化走向分居。
程某主张双方分居后,张某不管不顾,生活、经济上均未对程某尽到扶助义务,还将程某名下房屋租户赶走,截断自己的租金收入。此外,张某曾起诉要求与程某离婚,法院未予准许,之后张某仍未尽扶养义务。张某称因工作变动,收入受到影响,程某就医支出医疗费数额巨大,自己负担能力有限,但认可双方分居后,未另行支付扶养费。现程某起诉本案,要求张某每月支付扶养费1万元。
法院审理
该案经丰台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程某、张某自2020年3月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各自掌握名下财产。程某因患癫痫、舞蹈症等产生医疗支出,客观上存在扶养需求。在无力负担医疗费用及生活支出情形下,程某要求张某承担部分费用支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程某身体状况、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及张某的经济收入条件等,法院最终判令张某每月支付程某扶养费2000元。
一审判决做出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案件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对方履行扶养费给付义务应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夫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夫妻扶养义务的履行以婚姻存续为前提,始于婚姻关系缔结之时,终于婚姻关系结束之时,且不因夫妻双方感情状况、共同生活情况而有所区别。二是客观上存在扶养需求。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在性质上属于生活保持义务,并不以经济上的客观贫困为前提,只要客观上存在扶养需要即可。三是扶养义务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扶养义务内容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
本案中,程某患病后,双方感情恶化并分居,但并未离婚,双方婚姻仍处于存续状态。程某因就医、生活开销等,客观上存在费用支出,在无法工作以维持生活来源情况下,存在扶养需求。双方分居后,各自掌管名下收入,张某未履行日常生活照料、精神扶养义务,亦未履行支付扶养费的物质扶养义务。因此,程某要求张某支付扶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扶养费标准的确定,应当结合扶养需求、扶养能力等综合情况。
法官提示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夫妻分居而免除。夫妻因各种原因分居,但在法律上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夫妻之间仍然互负扶养义务。一方患病或者丧失独立生活的能力,配偶应当主动承担扶养义务。如果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夫妻缔结婚姻关系,组建家庭,形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体选择被赋予法律层面的意义并产生系列的权利义务内容。夫妻关系的建立不仅包含着双方对共建美好生活的期待,也承载着共担风险的庄严承诺。一方因疾病等发生变故时,另一方应相助相伴,携手共度,争取早日走出困境。全面履行扶养权利义务内容,不仅是配偶身份权的法定内容,更是坚持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营造良好家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来源:北京丰台法院微信公众号
供稿:花乡人民法庭 杨静 李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