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三级高级法官——郑重为我们讲解涉查封、扣押、冻结执行裁判案件的审查思路及要点。
民事强制执行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为目标,以国家强制力的运用为手段,指向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由于责任财产已纳入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有效射程,对于执行中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在变价、交付之前,应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以确保财产不被处分、隐藏、转移、毁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按照不同的财产类型,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扣冻)三种控制性执行措施。对查扣冻财产处分或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否定行为效力,责令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处以必要司法制裁。
实践中,涉及查扣冻的执行裁判案件较为常见,既有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也有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审查中,需综合考量查扣冻行为是否符合合法原则、效率原则、比例原则及相关权利顺位。本文以执行裁判中常见的执行异议类型为例,分析主要审查思路及要点。
01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查扣冻明显超标的额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
案例1:执行机构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案涉不动产。A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保全裁定明确保全其5.9亿元存款或相同价值财产权益,而案涉不动产价值13亿元,故执行机构的查封行为构成明显超标的额查封。
一、审查范围
执行实施遵循的是“命令—服从”逻辑。执行机构应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责任主体、范围和责任承担方式采取执行措施,而不对执行依据进行评判。执行裁判只审查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中的查扣冻行为是否明显超标的额,对于诉讼保全的必要性、执行依据结论正确与否,均不予审查。如果当事人认为保全裁定错误,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应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二、审查要点
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机构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价值相当原则。查扣冻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标的额。对于银行存款等不需要变价的财产,应优先执行。
1. 以执行依据中载明的金额为裁量基准
是否明显超标的额,要以保全裁定或终局裁判载明的金额为准。终局裁判的执行标的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考虑执行机构作出查扣冻措施时的具体场景和自由裁量范围,除非明显不合理,否则应尊重执行机构的首次判断权。债权数额持续增加、司法拍卖中产生的执行费用及财产变现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流拍降价等因素,均应充分注意。
2. 以执行标的价额为比对基准
评判查扣冻是否明显超标的额实质上是将执行标的价额与执行依据金额进行比较。因此,审查中可以参考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载明的价格。对于不动产,可以参考同地段、同类型的房产、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确定比对基准。对于上市公司股票,可以冻结前一日收盘价确定比对基准,冻结后股票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解除或追加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以参考同期股权转让价格,或股权价值评估报告确定。另需考虑价格波动及在保留价拍卖时下浮的比例,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税费和案外人执行异议情况。
三、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查扣冻标的价额是执行异议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主张明显超标的额的举证责任应由异议人承担。在价额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启动司法评估是最直接的举证方式,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人民法院一般可以准许。但考虑到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期限较短,司法评估周期较长,在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仍应审慎启动司法评估程序。
与诉讼保全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和相关证据,认为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保全裁定执行中,查扣冻财产的价额是否需要双方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查扣冻标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人民法院可综合审查判断予以采信。
四、除外情形
特殊情况下,虽然查扣冻财产价额明显超过裁量基准,但不构成法律禁止的超标的额查封:
1. 冻结的存款账户系质押账户或保证金专用账户
在当事人之间存在质押合意,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因此,查扣冻财产价额应作相应扣减。
2. 轮候查封不计入查封价值
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重复查封,轮候查封并非有效查封,是一种自动递补生效制度。首封法院解除查封前,轮候查封未发生查封效力,不属于超标的额查封。
3. 担保物权和优先权债权
查扣冻财产上负担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的,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清偿顺序劣后,查扣冻财产价额应作相应扣减。
4. 未被实际扣押的普通动产不宜计入标的额
机动车、机器设备等普通动产流动性较大、贬值率高,在未被实际扣押到案的情况下,不宜计入扣押标的额。
5. 共有财产只计算被执行人相应份额部分
查封共有不动产,在共有人未协议析产或提起析产诉讼前,可以按照等分比例计算查封价额。
6. 不动产的分割登记与整体查封
不动产的整体价额明显超出债权额和执行费用的金额,可以办理分割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分割登记。分割后,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的查封。如果不能分割登记,且是被执行人唯一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便执行的,应允许整体查封。
案例1中,虽然保全裁定载明保全5.9亿元存款或相同价值财产权益,但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不动产的价值为13亿元。即使按照A公司所主张的价值,案涉不动产也已为案外人B信托公司设定了15亿元的抵押,如该不动产变现应先行清偿案外人的优先债权,剩余部分已低于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金额,故本案执行行为并不构成超标的额查封。
02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查扣冻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
案例2:执行机构向A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冻结甲持有的该公司出资额50亿元股权。A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冻结行为错误,理由是甲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丙、丁三人,甲目前不持有该公司任何股权。
一、审查原则
民事强制执行的任务,是快速、及时、不间断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在采取查扣冻措施时,仅对财产作权利外观判断,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判断查扣冻行为是否合法,应审查查扣冻的财产是否以登记、占有等公示外观表彰其权利归属于被执行人。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除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查扣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查扣冻错误,应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如果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主张查扣冻错误,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二、审查要点
对执行行为异议主要审查查扣冻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即查扣冻行为是否合法。具体而言,对于财产权属的判断标准如下:
1. 已登记的不动产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2. 已登记的特定动产
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3. 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4. 股权
股权按照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判断权属。只要被执行人的权属信息记载于前述任一资料上,执行机构就可依该外观对股权进行冻结。
5. 其他财产和权利
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三、财产的豁免
《查扣冻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查扣冻的八种情形。该八种情形构成财产的豁免,符合规定情形的,执行机构应依法解除查扣冻。其中,第八项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扣冻的财产,需要结合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作出判断。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95条指出,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又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判断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能仅依据账户名称是否冠有“农民工工资专户”字样或账户资金是否部分用于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应综合审查程序上是否依法开立、纳入监管范围,实体上资金往来是否定向封闭,是否存在资金混同及被执行人对资金自主支配等因素。
此外,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备付金、社会保险基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破产企业存款、党费、工会经费集中户、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等均不得冻结或扣划。
案例2中,A公司异议称甲已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丙、丁三人。但在查扣冻等控制性执行措施中,执行机构仅对财产作权利外观审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甲持有A公司股权,执行机构据此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甲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如果乙、丙、丁认为其对案涉股权享有实体权利,该三人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
03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主张对查扣冻财产排除执行的审查
案例3:A公司与B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判令B公司清偿债务,并确认B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查封了案涉房产。甲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购买案涉房产,并支付了大部分价款,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甲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区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两者的审查程序、审查标准等方面均有所区别。
1. 案外人执行异议
作为前置程序,案外人执行异议采用略式程序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听证。审查内容包括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审查仍采取外观形式的原则,在例外情况下采取实质审查标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通过略式程序审查判断,既能防止该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混淆,又能甄别、过滤掉相当部分明显不成立的异议,保障强制执行顺利进行。
2. 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起诉的主体身份不同,可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该程序属于普通诉讼程序,应保障当事人的诉辩权利,并需对权利内容及顺位作出实质性审查判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异议和复议规定》相关条款作出评判。需注意的是,执行异议裁定仅就执行标的权利归属作出形式判断,对后续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既判力。
二、举证证明责任
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涉及民间借贷、以物抵债、离婚析产、房屋买卖、股权转让等法律关系的,应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无争议的重大事项进行必要审查,防范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行为。应结合常识常理常情,重点审查合同主体、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合同履行情况、履约背景等因素,准确甄别法律关系,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常见权利顺位审查
1. 基于物权期待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
《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四个要件。其中,“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包括怠于行使权利、对执行标的权利负担的忽视和对限购政策的忽视。比如,动迁安置房设有一定的限售期,买受人购买动迁安置房后被人民法院查封致使无法过户的,应当属于自身过错。此外,在以物抵债情形下,无论是新债清偿还是债务更新,本质上仍属于原有金钱债务的它种履行方式,一般不宜适用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均未直接规定物权期待权、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优先于抵押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但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作出的例外规定,且有司法解释为依据。应当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九民纪要》第126条也明确指出,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不适用上述规则处理。
2. 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
《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满足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百分之五十等条件时,可以排除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的,应予支持。只支付了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比较而言,在国家住房宏观调控政策从放松限购、限售、限贷到降低首付和贷款利率的政策背景下,司法解释对商品房消费者保护规则也相应发展完善。主要体现在,所购商品房不再限制特定地域范围内的“一套房”及“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在价款支付方面放宽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支付余款。在审理中应注意对符合刚需或者改善型住房需求的购房人,及“以居住为目的”的商住两用房产购房人,也应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加以保护。
3. 承租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影响。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带租约拍卖较为常见。此类案件主要审查两方面:
其一,租赁合同是否真实订立。应审查租赁合同签订主体、签订时间是否在抵押权设立前、是否登记备案等。合同内容是否明显不合常理,比如,约定租期20年,到期自动续期20年,无租金相应上调条款,则与租赁市场交易习惯不符,应慎重对待。
其二,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租金是否实际支付,应重点审查转账凭证及备注。比如,主张长期大额现金支付,有违常理,承租人需另行补强证据。实际占有的事实,可结合物业费缴费凭证、水电煤等生活缴费凭证及承租方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业务开展记录等证据进行审查。
如果租赁合同订立于抵押权设立之后,则虽租赁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在一些产权式商铺执行中,带租约拍卖反而有利于提高拍卖成交和溢价率,但一般应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承租人提出异议的,应依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4. 其他被执行人财产的买受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
《查扣冻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扣冻;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扣冻。
该条规定与《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存在法条竞合。对于金钱债权中购买已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应适用第二十八条;对于购买未初始登记的不动产、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动产,及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适用第十五条。
四、对争议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处理
还应注意的是,案件诉讼中,案外人不能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的争议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为避免诉讼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平行审理同一争议标的,造成实体裁判结果矛盾,案外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加入正在进行的诉讼案件或待案件进入终局执行程序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案例3中,甲公司依照《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审查,甲公司在购买案涉房产时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其不符合无过错买受人要件。更为重要的是,普通二手房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不能对抗抵押权,故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04
共有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查扣冻的共有财产提出异议的审查
案例4:生效判决判令甲承担债务,执行机构查封了甲与其配偶乙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乙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并排除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的权利份额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遂判决驳回乙排除执行的诉请,同时确认乙对案涉房产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审查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在不能排除执行的情况下,不应对执行标的析产,故改判驳回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救济程序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扣冻,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是特殊的案外人,其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此外,共有人还可以提起析产诉讼,具体案由包括分家析产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析产纠纷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及诉讼目的均不相同,两者可以并行不悖。
二、审查要点
1.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此时,查扣冻效力及于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份额财产应当解除查扣冻。如果共有人据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排除相应份额财产的执行,但对于需要整体处置的执行标的不能排除拍卖、变卖和交付,只能排除相应变价款的执行。
2. 共有人以其享有的相应财产份额主张排除执行
一般而言,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比如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难以进行实物分割,按份额拍卖将严重损害其价值,故进行整体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共有份额一般不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例外情况是,如果执行标的是可分物且适于分割处置,如银行存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明确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后,可以直接就相应存款排除执行。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对案外人确认共有份额的诉请作出裁判?上海法院执行裁判条线曾就该问题进行专题研讨。多数意见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是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问题。如果人民法院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则对于其确认权利的诉请可以一并裁判;如果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则不宜直接对其确认共有份额的诉请作出裁判。
3. 共有人以执行标的系个人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在一些案件中,案外人主张执行标的虽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实质上是其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无关。比如,婚姻存续期间接受的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案外人一方的房产。此时,应对案外人的权利进行实质性审查,若其主张成立可以判决排除强制执行并确认其权利。
三、共有人可以同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析产诉讼
1. 析产诉讼或代位析产诉讼均不是强制执行的前置条件
即便权利人不提起析产诉讼,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机构可对共有财产整体处置后按照等分比例保留共有人享有的价款。基于前述分析,在财产份额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执行标的不予析产,故共有人欲分割共有财产只能通过析产诉讼。
2. 对查扣冻财产提起析产诉讼与确权诉讼的处理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财产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查扣冻措施,不应受理共有人析产诉讼。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只有针对查扣冻财产的确权诉请,才仅能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主张。人民法院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扣冻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3. 共有人析产诉讼期间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析产诉讼或代位析产诉讼期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不中止审理。析产诉讼的目的是分割共有财产份额,在查扣冻财产变价后执行机构应依照析产诉讼判决结果为共有人保留相应价款。无论析产诉讼中共有人的份额比例如何,均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继续审理,但析产诉讼标的是可分物且适于分割处置的除外。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是否继续中止执行,应依析产诉讼案件裁定处理。
案例4中,乙享有的财产份额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其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析产诉请不予审理。依据判决吸收裁定原则,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乙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乙可以另行提起析产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不应对析产问题实体审理,亦不应作为争议焦点评判,以免形成争点效致另案构成重复诉讼,影响共有人诉权行使。
结语
涉查扣冻执行裁判案件涉及审判、执行、执行救济多种程序和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多方主体,各种法律关系冲突,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交织。案件审查中应当秉持救济法定、权利保护、实质性化解纠纷和善意文明等理念,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作者介绍
郑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三级高级法官,上海法官学院兼职教师。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审判实务专家等,多次荣立个人三等功、获嘉奖。主审的案件获上海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等。多次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社科基金、上海市法学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各类重点调研课题并获奖。撰写学术论文多次在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获奖,70余篇调研文章在法学期刊报刊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