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被谈话,被告知有“四转三”的可能性,怎么解读?

和志谈社会 2024-09-17 11:30:49

要想了解“四转三”的真谛,需要首先了解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什么,才能明白“四转三”缘何可能存在,判断转化的标准何在。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具体内容

笔者认为,提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并且明确要求“挺纪在前”“纪在法前”,是十八大以来,甚至在党纪处分有史以来,最大的监察理论创新、对之前“毫无章法”或者过分模糊的处分措施、处分标准进行了划时代的规范化整合。

“四种形态”最早出现在2016年10月,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党内监督条例》第七条: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但显然,单靠该条,四种形态对应的内容到底是什么,并不清楚。

自“四种形态”提出以来,该概念已经出现在了《党章》《党纪处分条例》等党内规范性文件,例如,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通过的党章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写入其中,规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处分、组织调整成为管党治党的重要手段,严重违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又如,2018年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第五条规定,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这与党内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一致。再如,2019年1月施行的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四条明确规定,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但上述党内规范性文件对“四种形态”的具体内容均高度抽象,“语焉不详”,并没有超出2016年《党内监督质条例》第七条范畴。该种模糊化的规定,导致作为党内处分最重要的一种原则,只有在纪委监委工作的监察人员似乎是清楚的,其他干部和社会人员根本对其无从知晓。

实际上,有且仅有一次国家监委释放“四种形态”的具体内容,就是在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党内监监督条例》当年年底,2016年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统计指标体系(试行)》,详细的罗列了“四种形态”中每种形态的具体内容:

第一种形态指标共14项。包括:谈话函询了结、“面对面”初步核实了结等2种情形,以及经纪律审查后仅给予提醒谈话、警示谈话、批评教育、纠正或责令停止违纪行为、责成退出违纪所得、限期整改、责令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召开民主生活会批评帮助、责令公开道歉(检讨)、通报(通报批评)、诫勉(诫勉谈话)、其他批评教育类措施等12项组织措施。

第二种形态指标共21项。包括: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等2项党纪轻处分,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等4项政纪轻处分,以及取消荣誉称号、撤销政协委员资格、终止(罢免、撤销、责令辞去)人大代表资格、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取消(罢免)当选资格、终止党代表资格、停职(停职检查)、调整(调离)职务(岗位)、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改任非领导职务、安排提前退休、降低退休待遇、其他组织调整类措施等15项组织措施。

第三种形态指标共12项。包括: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3项党纪重处分,行政撤职、行政开除等2项政纪重处分,降职、取消退休待遇、解聘、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组织除名(劝退)、其他重大职务调整类措施等7项组织措施。

第四种形态指标共2项。包括: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后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情形。

可见,实际上所谓的第四种形态,有且只有一种情况:移送司法机关法办处理,往往涉嫌犯罪。前三种形态,都是在纪律处分的范畴,并不涉及犯罪法办;只不过第三种形态是十分严重的违纪处分,涉及开除公职、开除党籍、取消退休待遇等严重处分。

从上述四种形态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所谓的“行业术语”“四转三”,实际上就是将原本应当法办、移送司法机关按照犯罪处理的情况,基于某些特殊情节或者原因,而“挽回”,搭设一座“金桥”,还可以回头是岸,不必走到移送法办、入狱下监的地步。

关键问题是:什么情形下才能搭设出这座“四转三”的金桥,能够挽救公职人员、领导干部,避免他们沦为监下囚?

并不是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能被“原谅”。如果一开始就是因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例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等并采取强制措施,原本党内处分只是等待司法机关处理结果的程序盲端,也就不可能出现“四转三'这座金桥。

只有在领导干部本人是因为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况下,被谈话、被留置期间,因行为即便构成了犯罪,但情节也十分轻微,才有可能出现“四转三”的情况。

例如仅因涉及贪污或者受贿单罪被谈话、甚至被留置,但调查后,数额虽然达到了犯罪标准(叁万元以上),但总额并不高,处于十万、贰拾万、三十万左右,诚恳交代、积极退赔的,往往有机会不会被移送司法机关。相反,如果数额十分巨大,涉及几百万、数千万,即便态度再诚恳、再坦白、哪怕是携款自首,也往往会被移送司法机关法办,并没有“四转三”存在的空间。可见,在贪腐类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四转三”完全取决于数额的高低。

渎职类犯罪,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实害结果,甚至已经达到了入罪标准,但如果仅是单一的渎职,不涉及贪腐问题,从一开始就可能是以纪律追责的形态出现。

如果一开始,领导干部就没有因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被留置,”四转三“的概率极高;相反,如果调查一开始就被留置,最终想获得“四转三”这样的“金桥出路”,概率已经极低,但也不乏有人在被留置后仍然能够获得“四转三"处理结果的,往往会被断崖式降级或者双开。

由此可见,“四转三”是一种监委掌控的有一定灵活度的纪法政策、一种基于政治考量的刑事政策。本质上是在挽救存在轻微职务犯罪的领导干部,达到更好的政治效果;对于严重犯罪的,挽救就是包庇,也不可能达到好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

作者:丁慧敏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曾在某省监委案件审理室工作,担任过几十起厅局级领导案件审理负责人。执业以来曾代理过十余起职务犯罪案件,数起案件取得了个罪重罪不起诉、远低于量刑建议判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等辩护效果。

办理多起诈骗类、非法集资类、骗取贷款类、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走私类罪等重大案件(多起撤案、不起诉、不定罪),及上亿数额的民刑交叉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被告实现驳回起诉)。

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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