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存货物存放地址变更后发生火灾,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

京法网事 2024-11-19 12:18:26

为防范库存货物损失风险,不少公司会对其货物进行投保。库存货物投保后存放地址发生变更,如果发生火灾,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

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就审理过这样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某商贸公司主要从事家用电器批发业务,自2009年起租赁库房用于存放空调货物。为防范库存货物损失风险,该商贸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险,投保财产标的为库存,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另,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址为 A库房。

2019年4月初,由于A库房因拆迁无法继续承租,于是该商贸公司把空调货物搬到了新租的B库房,商贸公司电话告知了保险代理人魏某,但魏某未将货物运送情况告知保险公司。

2019年4月底,B库房失火。此次火灾仍造成库房内的部分空调烧毁,全部空调烟熏,损失巨大。火灾发生后,商贸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书》,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于是商贸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4760540.79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京小槌提示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货物投保后存放地址发生了变更,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偿?这背后涉及到的法理问题,需要逐一进行分析考量。

一是投保的是库房还是库房中的货物。从投保单及保单的表述看,投保财产标的为“库存”。第一,从字面上理解,“库存”对应的是货物而不是库房;第二,根据库存备注的清单,对应库存的具体指向物品是具体明确的,且物品金额与保险金额1000万元匹配;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保险标的本身的地址是可以变化的,可见地址变更并不当然免除保险责任。由此,案涉保险标的是库存,是具体的物,而非库房本身,物的存放地址变更并不当然免除保险责任。

二是案涉物品存放地变更是否导致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考虑因素进行了规定。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属于考虑因素之一。本案库存为空调等电器,并非对气候、温度、湿度变化敏感的物品,A库房与B库房外部自然环境并无实质差异。两地均为封闭式的仓储空间,内部环境亦无实质差异。经查,该库房并无消防不合格造成火灾的记载,不足以证明案涉物品存放地从A库房变更到B库房能显著增加物品的受损风险。

三是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变更货物存放地应由商贸公司申请并由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同意。第一,商贸公司变更地址是原A库房因拆迁引起,商贸公司对搬库并非恶意;第二,该商贸公司曾在2017年时将库存从C库房搬迁到A库房,在该次搬家前商贸公司联系了保险代理人魏某,后魏某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进行了拍照,并经总公司审查同意继续承保。从A库房搬迁到B库房时,商贸公司直接电话联系魏某,并告诉魏某有关搬库事宜,其有理由相信,符合既有先例。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变更货物存放地应由商贸公司申请并由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同意,与此前实际履行不一致,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案涉保险标的是库存+货物,而非库房本身,且存放地变更并未导致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外,商贸公司已按照先例告知了保险代理人,因此案涉物品存放地址变更并不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另,保险公司对于本案损失、赔付金额和赔付比例均无充分反证,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对本案损失、赔付金融和赔付比例的认定均无明显不当。最终,北京金融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供稿:北京金融法院

文字:冯海瑞 蒙瑞 吕心怡

编辑:张璐璐 刘宇航

审核:张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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