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椎管内良性肿瘤切除后出现肉芽肿,医方须承担全部责任

乐正康康 2025-01-15 13:48:45

一、患方诉称

原告王某1因颈部及双上肢疼痛于2022年3月11日到某大学某医院诊治,以椎管内占位收住院,后行手术治疗。某大学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严重违反诊疗规范,将患者弄错,手术方法选择错误,在未经原告同意即植入价格不菲的钢板钢钉,而手术植入物又脱落形成肿物压迫原告颈部脊髓,使脊髓严重变细变形。

原告在此手术后原有症状并未减轻反而加重,且严重威胁生命,导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后原告去H医院诊治,但当地医生看完某大学某医院的错误病历后无所适从,将原告劝返。返C后与某大一院有关部门沟通,但一直未予明确回复,亦未给予挽救性治疗,让原告继续遭受病痛折磨近9个月时间。

原告于2023年1月3日再次在H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虽然经过再次手术治疗,原告从死亡的边缘被挽救了回来,但是某大学某医院的错误诊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心理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创伤,直到如今,原告的身体状况较在某大一院一次手术之前仍然有很大差距,生活不能完全自理。

二、患方观点

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大学某医院向申请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共计490,986.05元。

三、被告某大学某医院辩称

王某1由于颈椎脊膜瘤于2022年3月11日入住某大学某医院神经肿瘤外科,于2022年3月25日出院。根据王某1提供的H医院的病历,王某1于2023年1月3日在H医院住院,2023年1月10日出院。

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请,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某大一院仅需对王某1在H医院的二次手术,及肉芽肿切除术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王某1因治疗原发疾病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其他损害与某大一院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只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才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中王某1的损害并没有造成伤残,也没有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鉴定意见

1.某大一院在病历管理、术前评估、告知义务履行等方面存在明显过错。

2。脊膜瘤术后异物肉芽肿及其切除术是被鉴定人王某1目前的主要损害后果;某大一院的治疗过错与王某1目前主要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起完全作用,系全部原因,为完全因果关系,参与程度分级为96%-100%,建议100%。

3.被鉴定人王某1目前主要损害后果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要件,不构成伤残。

4.被鉴定人王某1主要损害后果的合理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

5.被鉴定人王某1主要损害后果的合理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6.被鉴定人王某1主要损害后果的合理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

7.被鉴定人王某1目前尚未具备医疗康复的指征,其颈椎内的钛合金内固定物一般可不取出;如果确需取出的话,费用以实际发生合理部分为宜”。

五、庭审意见

原告王某1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25日住院治疗期间,正直C市疫情管控严格期间,某大学某医院在该管控期间对王某1进行了颈椎脊膜瘤手术体现了“大医精诚,医者仁心”的高尚医德和以人为本的大格局。

鉴定结论的得出明显忽略了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C市疫情管控严格、人员应当居家生活禁止流动的客观事实。

根据某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某大学某医院在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对于原告王某1颈椎脊膜瘤手术的诊疗行为无任何过错,因此王某1因治疗原发疾病产生的各项费用与某大学某医院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

六、法院判决

2024年5月17日判决,被告某大学某医院承担100%的责任,赔付91,588.55元。

【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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