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时签署的解除协议书,为何法院不支持?|案例研究

剖析真实劳动争议 2024-07-25 09:59:21

【裁判要旨】

解除协议中劳动者的工作陈述与劳动者实际工作的事实相矛盾,虽然该协议名称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约定的亦是关于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的事宜,但该协议并非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达成,而是劳动者新入职时签订,有悖常理,法院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1日,袁某入职某门诊公司处,从事医政工作,双方签订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薪8000元(税前)。

2019年4月1日前,袁某在某生物科技公司任总经理助理。2019年8月16日,袁某与某门诊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019年8月1日,袁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申请赔偿8个月经济补偿金64000元。

2019年8月1日,袁某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予以证明,协议明确:乙方(袁某)自2019年4月1日之前在个体经营商户某门诊公司处工作。另查,该协议签订时,某门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母亲白某,白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某门诊公司对该协议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协议中“乙方自2019年4月1日之前在个体经营商户某门诊公司处工作”的陈述与袁某2019年4月1日之前在天津市某生物科技公司工作的事实相矛盾,协议名称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约定的亦是关于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的事宜,该协议并非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达成。

【裁判结果】

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6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请求仅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1261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仅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245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关于解除补偿金数额的认定。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如部分单位为规避与劳动者未来可能产生的劳动争议,要求劳动者在入职时即提交辞职信或签署协商一致解除协议书。但最终双方如因劳动关系解除仍存在争议,入职时签署的解除协议书或提交辞职信的合理性即被质疑,因此法院极有可能认定解除协议书无效。

提示劳动者,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时即要求签署解除协议书或提交辞职信,如此情况不属于劳动者真实意愿,应保留“被迫”签署协议或“辞职申请”的证据。可以保留的证据包括录音、视频或其他书面及电子证据等。这样,可以证明单位要求入职即签署离职协议或辞职存在胁迫或欺诈。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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