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资转让股权的后果—新公司法第88条的威力来了

李义峰谈社会 2024-12-10 04:48:52
新公司法第88条自出台之后,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由于其覆盖面大,有追溯力,威力强,法律界和从业者都对其适用产生极大的兴趣,我们也曾以很大的篇幅进行讨论。 半年过去,在质疑和期待中,八十八条在全国各级法院也有了不少实际的应用,今天笔者向和大家分享一例东北某地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从中可以加深对这一热门法条的理解。 先复习一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阜新白果公司成立于1998年,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张三认缴出资1600万元,并于2020年11月将持有股权以56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李四,李四又以560万元的价格在2021年6月将股权转让给了王五。2020年7月,陕西科学公司和阜新白果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科学公司履行了承揽义务,但白果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合同款。 2023年9月,陕西科学公司将阜新白果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支付合同款。同时,由于白果公司有多起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并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请求法院判决张三、李四和王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过审理,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其后张三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白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其现任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白果公司的股东(股权受让人)全面缴纳出资义务期限已届满。 张三应否承担补充责任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公司法对本案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问题具有溯及力,作为现任股东(最终受让人),应在未按期缴纳出资范围内对白果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且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多次转让情形,亦未限制历任股东(转让人)的责任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三应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的判决。 从以上判例可以得出结论,新公司法第88条的应用,暂时未考虑历任股东在受让、转让时是否善意的问题,均直接根据法条的规定,要求各历任股东对后手受让股东未实缴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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