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首发到期债权执行的6个案例

茜茜深耕 2024-05-05 04:36:55

01 乙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确认到期债权的生效文书进入再审且裁定中止执行的,依据该生效文书所做限期履行通知书应当中止执行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到期债权、限期履行通知书

案件编号:2023-17-5-202-014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第三人予以否认该到期债权的,不予支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因在其他法院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所发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但不应当因此而被撤销。

基本案情:

某某银行海口琼山支行与被告甲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琼民初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某某银行海口琼山支行履行还款义务。

某某银行海口琼山支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海南高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是236383384.91元。执行过程中,因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书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海南高院依法审查并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琼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9月20日,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3638.338491万元。海南高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11号通知书,通知乙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甲公司到期债务23638.338491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约27577.8万元,已由广东省湛江市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8)粤089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作出的(2019)粤08民终288号民事判决确认。乙公司对该到期债权判决申请再审,广东高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粤民申8848号民事裁定,认为乙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由该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乙公司对11号通知书不服,向海南高院提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书,请求撤销海南高院履行通知书,海南高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琼执异23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异议请求。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乙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本案执行程序所依据的(2019)粤08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已被广东高院裁定提审为由,请求对本案中止审查,待广东高院审理结果生效后再恢复本案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46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11号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中止执行期间能否撤销或中止履行11号通知书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因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期间,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11号通知书要求乙公司履行义务的依据为湛江开发区法院、湛江中院的民事判决,该判决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期间,11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事实上海南高院也已经中止执行,但由于该依据未被依法撤销,故不能撤销该通知书。复议申请人乙公司提出的该项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乙公司提出的因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被提起再审本案复议程序应当中止审查的问题。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是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海南高院发出11号通知书时,(2018)粤0891民初1928号、(2019)粤08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尚未被提起再审且裁定中止执行。虽然目前该判决已经被提起再审,但再审审查结论并不影响本案复议程序对海南高院之前执行行为的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7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1款第1项  执行异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执异234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28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46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29日)

02 云南某物流公司与华某混凝土公司执行复议案——到期债权的执行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工程款、到期债权、异议

案件编号:2023-17-5-202-015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在保全阶段作出裁定冻结该债权,明确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前,第三人就冻结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仅承认部分债权数额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和第48条规定,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云南某物流公司与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官渡法院)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二审,作出(2018)云01民终5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支付云南某物流公司2217668.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保全保险费28000元。该案诉讼中,根据云南某物流公司的申请,官渡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官法执字第6703号保全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华某混凝土公司,对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418万元,待官渡法院提取。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华某混凝土公司就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官渡法院以华某混凝土公司超过异议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华某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昆明中院提出复议,昆明中院裁定撤销官渡法院异议裁定,指令官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查。华某混凝土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称:异议人诉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一案在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理法院)立案。2019年8月23日,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异议人尚欠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运输4111089.49元,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因违约应赔偿异议人各项损失合计1630000元。两抵后剩余运费2481089.49元,由异议人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给昆明华某燃气公司,抵扣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拖欠的燃气费。故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对异议人并不享有418万元到期债权,请求不予执行该到期债权。官渡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云南某物流公司向官渡法院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与华某混凝土公司因运输合同形成的到期债权,官渡法院有权予以冻结。该“冻结”执行行为属于保全措施,并非要求异议人履行该笔到期债权,异议人只要不向被执行人支付该笔款项,即履行了义务,至于是否需要履行到期债权,应由原执行实施部门依法另作裁决。异议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及另外第三人昆明华某燃气公司因合同之债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排除法院的保全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作出(2020)云0111执异4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某混凝土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某混凝土公司不服,再次向昆明中院提出复议。昆明中院经执行复议审查,查明:大理法院2019年2月27日受理了华某混凝土公司诉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并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云2901民初92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华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确定双方之间的运输费总计为4111089.49元(总运费17235676.79元,减去已付款13124587.3元),扣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30000元(包括租车损失890597.2元、解除合同违约金200000元、没收保证金200000元、电费油费124991.77元、订单损失214411.03元),剩余运输费2481089.49元,由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给第三人昆明华某燃气公司,抵扣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的燃气费。”该调解书表明,复议申请人华某混凝土公司欠付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运输费,在大理法院审理的(2019)云2901民初926号案件中,通过清算后双方确认尚余2481089.49元。据此,昆明中院作出(2021)云01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官渡法院(2020)云0111执异474号执行裁定书;二、变更官渡法院(2017)官法执字第67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2481089.49元,待该院提取;三、变更官渡法院(2017)官法执字第67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事项为对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2481089.49元,待该院提取。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6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8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官渡法院依据云南某物流公司保全到期债权的申请作出保全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第三人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并向华某混凝土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保全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上述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华某混凝土公司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被冻结的抽象债权债务关系进入执行且债权已届履行期,执行法院应采取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方式进行执行。

同时,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该债权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进行实体判断并进行强制执行。反之,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第三人认可的债权债务,则可以强制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某混凝土公司在其提起诉讼的由大理法院审理的(2019)云2901民初926号案件中,认可其尚欠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运输费2481089.49元,并在异议和复议申请中再次陈述认可相关事实,故官渡法院可以对其认可的该部分款项进行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关于其与被执行人在清算中抵销互负到期债务的主张应予采纳。综上,官渡法院作出(2017)官法执字第6703号保全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系合法的强制执行行为,但数额应仅限于华某混凝土公司认可的2481089.49元,而非418万元。

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159条、第5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  执行异议: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执异474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10月23日)  执行复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3月19日)

03 赵某与李某服务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人民法院不应直接提取被执行人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的应收账款以清偿被执行人债务

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到期债权、应收账款、收入、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

案件编号:2023-17-5-203-004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或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案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但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扩大解释,一般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被执行人实际控制公司的项目利润款等应收账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也不属于被执行人对第三方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用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基本案情:

赵某与李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洛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洛仲字第29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解除赵某与李某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二、李某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退还200万元;三、李某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支付收益款(按每月12万元自2018年9月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四、对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李某没有如期履行相应的义务,赵某遂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豫01执1431号。郑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0)豫01执143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提取第三人甲公司应收账款515万余元。甲公司遂向郑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20)豫01执1431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对甲公司提取应收账款515万余元的执行行为。

郑州中院查明,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0)豫01执143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提取甲公司应收账款 5156172元。甲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洛阳仲裁委员会(2019)洛仲字第290号仲裁裁决中仲裁庭查明部分载明:“2018年7月3日,赵某与李某签订《合同》一份,甲方为赵某,乙方为李某,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贰佰万元人民币作为项目的前期运营资金,以确保《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的顺利进行。利润分配为:乙方按《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中第5节第1项乙公司每月支付给甲公司的壹拾肆万元人民币优先获取利润壹拾贰万人民币,由乙方通过指定账户转给甲方所指定的账户;甲方优先取得利润后,剩余利润由乙方获得。合作期间为: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0月止,甲方享有获取利润权,2022年6月乙方向甲方再支付利润贰拾万元人民币”。甲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股东李某某、卢某,分别占80%和20%股份,李某、卢某系夫妻关系。甲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与李某个人住址一致。

郑州中院经审查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豫01执异37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甲公司异议请求。甲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豫执复370号执行裁定,以该案执行依据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李某与赵某,该案被执行人为李某,而非甲公司为由,裁定撤销郑州中院异议裁定和(2020)豫01执1431号之三执行裁定。赵某不服该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5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提取甲公司在乙公司处的项目利润款。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本案中,洛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洛仲字第29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赵某与李某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二、李某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退还200万元;三、李某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支付收益款(按每月12万元自2018年9月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四、对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李某没有如期履行相应的义务,赵某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该仲裁裁决并未裁决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的被执行人仅为李某,并不包括甲公司。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依法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被执行人有合法收入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作为执行案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但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扩大解释,一般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本案中,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项目利润款,无论从支付对象还是款项性质来分析,均不属于被执行人李某的收入,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被执行人是李某,虽然其系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但乙公司所支付项目利润款的相对方是甲公司,因此,该项目利润款也不是被执行人李某对第三方所享有的到期债权。郑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对甲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

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第4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61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异374号执行裁定(2021年5月8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370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1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58号(2021年12月20日)

04 丁公司与赵某等执行监督案——执行程序中对普通到期债权的执行,不应采取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执行收入的方式进行

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到期债权、提取收入

案件编号:2023-17-5-203-041

裁判要旨: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和收入的执行有不同的规定。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股权转让款系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支付的对价,与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不同,不属于收入。执行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中,适用收入执行规定的,系适用法律错误。

基本案情:

在执行段某某、甲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三案中,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阳泉中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5)阳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冻结王某甲享有的对丁公司的债权中之150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两年,即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止,于2017年4月12日送达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5)阳执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王某甲享有的对丁公司的债权中之150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两年,即自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止,并向丁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阳泉中院在2019年9月25日对王某甲的执行笔录中,王某甲:“……现我向法院承诺,我愿按照我的持股比例将我在丁公司第三期、第四期的债权份额用来偿还贵院执行案件中所有涉及我个人和丙公司的债务,包括被执行人仅为丙公司的案件所欠的债务。……”。

执行中查明,甲方王某甲、王某乙与乙方丁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向乙方转让目标公司戊公司90%的股权,其中3.1.11条“戊公司土石方工程已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尚未办理工程竣工决算书,上述土石方工程价款尚未进行账务处理。土石方工程价款4293.38万元人民币在本协议第三笔对价款支付日由目标公司支付”,3.1.12条“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及管理权移交之日,目标公司全部债务(除第3.1.9所列欠缴的3300万元采矿权价款及第3.1.11条所列土方工程款外。以审计报告为准)由甲方承担,并且甲方负责完成清理或剥离目标公司的全部债务”。

2013年8月8日,王某甲、王某乙向丁公司发出《关于〈王某甲、王某乙与丁公司关于戊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的确认函》,其中第二条第1款约定“管理权移交日除3300.00万应付内蒙古国土资源局采矿权价款和4293.38万元土石方工程款之外的所有债务均由我方承诺进行剥离或解除,至管理权移交日上述应由我方剥离但尚未剥离的部分按照丁公司收购股比90%相应调减应付我方股权收购对价。实际结算的土石方工程款超过4293.38万元的部分,按照上述原则相应调减应付我方股权收购对价。扣除本函上述3300.00万元采矿权价款及4293.38万元应付土石方工程价款两笔款项外,管理权移交日,我方应剥离但未剥离的某煤矿的债务为人民币15598.60万元,按照收购股比90%相应调减对价人民币14038.74万元”。

后鉴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3)内商初字第7号生效判决确定戊公司向己公司支付费用49405799.31元及利息,2017年1月17日甲方戊公司与乙方王某乙、王某甲、丙方丙公司、丙公司机械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甲方履行前述判决所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合计金额超过4293.38万元的部分,由乙方归还给甲方。如乙方在后续股权转让款到期时未归还,甲方有权要求丁公司从《股权转让协议》剩余股权转让对价款中优先支付给甲方”,第六条“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石方工程款及后续股权转让对价款均未到支付期限,乙方愿意按以下约定承担利息:对于4293.38万元,计息期间为自甲方履行判决之日至土石方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超过4293.38万元的部分,计息期间为甲方履行判决之日至乙方实际归还之日,或后续股权转让对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丁公司可以根据本协议第五条约定以股权转让对价款代乙方向甲方付款之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如乙方没有向甲方及时支付前述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丁公司从《股权转让协议》后续应支付给乙方的股权对价款中优先付给甲方”。

在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71执5号案件中,戊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该院支付66884426.86元。

王某甲、王某乙于2018年8月22日向丁公司发出《关于确认第三笔股权转让对价款调整等事宜的函》,第3条“根据股权交割日的财务状况调整股权转让对价款时,未考虑戊公司未剥离的债务:股权交割日前的印花税35283.8元及滞纳金35283.8元、耕地占用税1195352.5元及滞纳金1195352.5元;亦未考虑戊公司支付的法院执行款23950626.86元[内蒙古高院(2013)内商初字第7号民事案件,戊公司共支付66884426.86元,其中4293.38万元为戊公司自负债务]、采矿权价款滞纳金9472771.00元(最终数额需我方进行确认,我方只承担交割日之前产生的滞纳金,贵方应负责提供计算依据)。对前述未剥离债务及戊公司支付的费用合计35884670.46元,按照90%的比例调减股权转让对价款共32296203.41元。其中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及滞纳金贵司按以上数额暂扣,最终数额以税务等部门征收的数额为准,我方负责提供税务征收部门的书面确认文件”,第4条“戊公司及丙公司、丙公司机械分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就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36号判决执行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利息计算至第三笔股权转让对价款支付之日,股权转让对价款相应调减”。

根据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被申请人丁公司的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43号裁决,第(一)项内容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方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数额在433761000元(占股权总价款的30%)的基础上进行调减,调减数额包括:1.根据股权交割日审计报告调减的金额125555400元;2.垫付采矿权价款滞纳金的本金9472771元;3.垫付采矿权价款滞纳金产生的利息(以94727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垫付日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94727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申请人方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4.垫付土石方工程款超出部分23950626.86元;5.垫付土石方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以66884426.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从垫付日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6.待缴股权交割日前的印花税35283.80元及滞纳金35283.80元、耕地占用税1195352.50元及滞纳金1195352.50元;7.因储量减少导致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减少174351750元。以上实际调减丁公司应支付王某甲对价款28716142.27元(垫付土石方工程款23950626.86元和利息4765515.41元)。

2020年6月29日,阳泉中院认为垫付土石方工程款应当是王某甲、王某乙结欠戊公司的普通债务,不应在履行第三期股权对价款中调减,丁公司擅自将此款及利息自法院冻结的查封财产中予以扣减,造成协助法院执行的款项减少28716142.27元。遂向丁公司发出(2015)阳执字第27号责令追款通知书:责令丁公司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追回擅自扣减的款项28716142.27元。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王某甲、王某乙作为甲方与乙方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4.5条约定,在满足下列条件后,乙方(丁公司)于三个工作日内,将第三笔对价款43376.1万元(收购价款30%)支付至甲方(王某甲、王某乙)指定账户:4.5.1甲方配合乙方完成某煤矿取得生产能力300万吨/年的政府批复性文件;4.5.2通过对储量勘探核实并评审备案;4.5.3完成全部债务剥离(其中3.1.9条所述3300万元资源价款,以及3.1.11条所述4293.38万元价款按该协议的约定处理)。

2015年3月20日,阳泉中院向丁公司作出(2015)阳法执字第2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请该公司冻结王某甲对丁公司享有债权中之6684.832743万元。在之后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均明确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冻结王某甲对丁公司享有债权中的相应份额。

王某甲、王某乙在仲裁阶段,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其已履行了义务,但丁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请求对方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丁公司提出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三个支付条件均未成就等抗辩。关于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三个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仲裁作为一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分析,并最后认定三个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其中,关于4.5.3完成全部债务剥离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仲裁庭分析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已通过同意扣减股权转让价款的方式在实质上满足了“完成全部债务剥离”的要求。付款条件之三已成就。

丁公司向阳泉中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15)阳执字第27号责令追款通知书,阳泉中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晋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丁公司的异议请求。丁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于2020年11月15日作出(2020)晋执复14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丁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阳泉中院(2020)晋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丁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34号裁定:一、撤销山西高院(2020)晋执复14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阳泉中院(2020)晋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和(2015)阳执字第27号责令追款通知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阳泉中院责令追款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丁公司与王某甲通过仲裁调减土石方工程款及利息的性质。

一、阳泉中院责令追款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和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适用《民诉法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29条(原第36条)和第30条(原第37条)规定。上述规定中的“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本案中,申诉人与王某甲、王某乙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款为依据该合同所应支付的合同对价,与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不同,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收入”。阳泉中院向申诉人送达协助通知书时,亦明确引用《民诉法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为法律依据,并明确系冻结王某甲对申诉人享有的“债权”。丁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为到期债权,法院予以支持。阳泉中院依据当时施行的《执行工作规定》第37条有关收入执行的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丁公司与王某甲通过仲裁调减土石方工程款及利息的性质

丁公司主张,其与王某甲通过仲裁调减土石方工程款23950626.86元及相关利息(以下简称争议款项)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冻结裁定向王某甲变相支付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之一就是王某甲一方完成债务剥离。由王某甲一方负责剥离土石方工程款超出4293.38万元的部分。2013年,王某甲一方向丁公司出具股权转让价款的确认函,提出要将应剥离而未剥离的债务,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并明确提出要将土石方工程款中超出4293.38万元部分的内容,由王某甲一方负责剥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和王某甲一方出具确认函的时间,均早于本案查封债权的时间,并不违反冻结裁定。仲裁阶段,双方就王某甲一方完成债务剥离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仲裁庭以王某甲一方已通过同意扣减股权转让价款的方式在实质上满足了“完成全部债务剥离”的要求,认定该支付条件据此成就。因此,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争议款项,是经仲裁庭认可的王某甲一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仲裁庭认定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成就的重要依据。阳泉中院和山西高院认定丁公司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争议款项违反了冻结裁定,阳泉中院据此责令丁公司追回,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此外,丁公司还提出阳泉中院和山西高院对其异议、复议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阳泉中院作出的通知书系责令追款通知书,并不是履行通知书,不适用该条规定。申诉人丁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30、45、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

  执行异议: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1日)

  执行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执复146号执行裁定(2020年11月1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34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

05 某北公司与某茂公司、某发公司执行监督案——在债务人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查封次债务人财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又执行该次债务人相应财产的情况下,只要未实际构成重复履行,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案件编号:2023-17-5-203-044

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到期债权、重复执行、查封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查封财产,只是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一种措施,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仅采取查封措施并未发生用该财产实际清偿债务的效果。因此,在债务人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查封次债务人财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又执行该次债务人相应财产的情况下,只要未实际构成重复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实际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此,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情况下,因为本可以先归集于债务人名下的财产被直接执行给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会产生影响,因此,如果该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应予认真审查。

基本案情:

某茂公司与某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发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茂公司租赁费324500元、违约金2万元等。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某北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某茂公司履行对某发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0万元,不得向某发公司清偿,并告知某北公司,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若擅自向某发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某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通知书送达某北公司后,该公司在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执行异议亦未履行相关义务。唐山中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5)唐执五字第307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某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1866.46元。某北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唐山中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冀02执异26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北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北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冀执复30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北公司的复议申请。某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9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北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某发公司申请执行某北公司一案中,执行法院已对后者的财产进行查封,在此情况下,本案可否再执行前者作为被执行人而对后者的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发公司对某北公司的债权已经河北高院(2016)冀民再74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案的执行法院唐山中院可以依法冻结该债权的相应数额。

某北公司主张,在其与某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冻结的某北公司的财产价值已经超过其应支付给某发公司的债权数额,故某北公司对某发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得再对其采取执行到期债权措施。但是,应予指出的是,执行程序查封财产,只是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一种措施,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仅采取查封措施并未发生用该财产实际清偿债务的效果。同时,所涉两案均为唐山中院执行,不会出现因不同法院执行而产生的管辖冲突问题。故某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当然,唐山中院根据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扣划某北公司相应数额的存款之后,应视为某北公司已向某发公司履行了该相应数额的义务,在某北公司与某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应将该相应数额予以扣除,解除对应的查封措施,不得重复执行。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9条“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之规定,唐山中院对某北公司采取到期债权执行措施完毕之后,应向其出具有关证明,某北公司亦可依此条规定向唐山中院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9条

  执行异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异263号执行裁定(2019年3月21日)

  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执复306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2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91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28日)

06 海南甲公司与海南乙公司等执行复议案——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根据生效判决及申请执行的内容予以认定

案件编号:2024-17-5-202-002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变更当事人、到期债权

裁判要旨:

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对申请执行人来说,第三人仅为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第三人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原告海南甲公司与被告海南乙公司、第三人海南丙公司、第三人海南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1997年8月24日作出(1995)琼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1.确认海南丁公司与海南乙公司1993年5月8日签订的《合建“某某国际大厦”合同书》有效,海南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返还海南乙公司人民币7000万元;责令海南丁公司、海南乙公司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税费按国家规定交纳;2.海南丙公司返还海南乙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清,利息从199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3.确认海南乙公司与海南甲公司1993年3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海南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返还海南甲公司购房款人民币5000万元本金及60%的利息,利息从1993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海南甲公司负担利息总额的40%。上述款项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海南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9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8)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9年11月24日,海南甲公司以海南乙公司、海南丁公司和海南丙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海南高院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将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均列为被执行人。因海南乙公司、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海南甲公司同意,海南高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66-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海南甲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恢复执行,海南高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2015)琼执恢字第1号案恢复执行。2019年8月21日,海南高院作出(2015)琼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变更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海南甲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海南高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琼执异223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南甲公司的异议请求。海南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67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南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223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南高院裁定变更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中,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为第三人,诉讼中的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是仍为第三人,还是应确定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的海南高院(1995)琼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认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对海南乙公司负有履行义务,第三项确认海南乙公司对海南甲公司负有履行义务,从判决确认的三项内容整体来看,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以及海南乙公司均负有履行义务。但是,目前执行的仅为海南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海南乙公司并未申请执行。根据海南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其申请执行的内容是海南乙公司返还海南甲公司购房款5000万元本金、利息等,所涉及的履行事项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的海南高院(1995)琼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也即应向海南甲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是海南乙公司,故海南乙公司是本案被执行人,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并不直接对海南甲公司负有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海南丁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第一项应对海南乙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海南丙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第二项应对海南乙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因海南乙公司并未申请执行,因此对海南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来说,海南丁公司和海南丙公司不是被执行人,而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所规定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因海南乙公司对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依法确认,故属于已决到期债权,否认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仍可以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但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海南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海南丁公司和海南丙公司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海南高院(2015)琼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变更原执行裁定中所列被执行人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

  执行异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执异223号执行裁定(2019年11月11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67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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