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非合同签订方,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能否成为适格原告?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09-07 11:05:02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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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来讲,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成为该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

那么,如果当事人虽非合同签订方,但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能否成为适格原告?

最高院在《黄雅琴、青岛虎山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中明确:

在合同纠纷之诉中,提起诉讼之人虽非合同签订方,然若其与案件存有直接之利害关联,则其具备原告之适格性。原告之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院之支持,或被告是否承认原告所主张之案件事实,均不得作为剥夺原告起诉权利之依据。

最高院再审认为,

黄雅琴诉称其与虎山置业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和解协议》,吉一典当公司与虎山置业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协议书》。

根据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黄雅琴撤销其对1987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执行异议,虎山置业公司给付黄雅琴7000万元,给付吉一典当公司5000万元,案涉房屋先过户给吉一典当公司,再过户给虎山置业公司。

黄雅琴提交吉一典当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作为新证据,吉一典当公司虽然对《申请书》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申请书》上所加盖吉一典当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且《申请书》载明的内容与《和解协议》和《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表明黄雅琴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关于黄雅琴对虎山置业公司的起诉,黄雅琴与虎山置业公司之间签订《和解协议》,黄雅琴主张其依约履行了撤回执行异议的合同义务,而虎山置业公司未履行开具7000万元银行保函及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故黄雅琴起诉要求虎山置业公司履行支付3001万元土地价款的合同义务。

虎山置业公司认可黄雅琴主张的事实,并不代表双方在《和解协议》项下没有纠纷,也不代表双方能够自行履行《和解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虎山置业公司对黄雅琴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否定黄雅琴具有诉的利益的理由。

关于黄雅琴对吉一典当公司的起诉,黄雅琴与吉一典当公司之间并未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黄雅琴、吉一典当公司分别与虎山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两份协议具有密切关联。

两份协议中均载明吉一典当公司应在符合约定条件时,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虎山置业公司。两份协议通过引入第三方虎山置业公司出资,意在最终解决黄雅琴与吉一典当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土地的权益纠纷。

黄雅琴以其对案涉土地的权益被吉一典当公司占有、吉一典当公司与虎山置业公司恶意串通具有过错为由起诉吉一典当公司。案涉土地目前登记在吉一典当公司名下,黄雅琴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权益,故黄雅琴享有起诉吉一典当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诉权。黄雅琴与吉一典当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不是否定黄雅琴诉权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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