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天津,有这样一件令人瞩目的事件。男子陈某平日里上班,距离公司较近,都是骑着自行车前往。到达公司附近后,他便锁好车,通过地铁站的电梯上楼。
事发的那天早晨八点多,如往常一样,陈某锁好车后走进了电梯。然而,由于正值上班高峰,电梯内人潮拥挤,陈某不小心触碰到了一位外国女游客的身体。
女游客认为陈某是故意为之,选择了报警。次日,民警来到陈某的工作地点,将其带回警局。
陈某如实交代了当时的情况,强调电梯人多,自己纯属无意触碰。但让陈某没想到的是,他接受调查时被告知只要承认就能回家,且此事不会告知家人和公司。于是,陈某配合做了笔录,结果却被告知要行政拘留 10 天。
陈某对此处罚表示不服,在申请复议无果后,毅然将警方告上了法院,要求撤销这一处罚。
警方回应称,首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他们具备行政处罚资格和管辖权。其次,案发后警方迅速出警,通过对被害人和陈某的询问,确认了陈某在电扶梯上对前方女乘客实施猥亵行为的事实。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陈某在公共场所的这一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肃处置。鉴于陈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有悔过表现,对其处以行政拘留是合情合理的。
9案发后,警方要求陈某配合调查,陈某作为正常成年人,应当对此有清晰且正确的认知。在询问过程中,陈某认真阅读并签字确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真实有效。因此,警方希望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那么,法院究竟会支持哪一方呢?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在这起案件中,通过陈某的询问笔录和自述材料、受害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某在地铁出站电梯上对第三人实施了用手背触碰其臀部的行为。
陈某声称并非故意触摸第三人,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陈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对于这起案件,您又持有怎样的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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