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的完善与更新也在与时俱进。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出台,为民营企业带来了新的法律环境和潜在风险。
01.内部腐败行为的刑事风险加大☉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犯罪主体范围扩展至民营企业的“董监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此前,该罪主要针对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这意味着民营企业的董监高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面临刑事处罚。并且,非公企业董监高构成本罪需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前提,同时,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的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与国企人员相比,非公企业人员的入罪门槛更高,需达到“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重大损失”的具体标准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而国企人员是以“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作为入罪标准。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犯罪主体范围同样扩大至民营企业人员,且不再限于“董监高”。这意味着民营企业的普通工作人员也可能因实施相关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该罪需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前提,例如,《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等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否则可能构成犯罪。此次修正案还将“商品”增补为“商品、服务”,扩大了该罪的行为对象范围。另外,“亲友”的认定范围目前虽无明确司法解释,但从立法原意看,主要包括亲人(近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儿女姻亲等)、情人及身边工作人员等特定关系人、具有利益关联的朋友(可从日常交往、有无其他经济往来、有无利益约定和承诺等方面判断)。此前的立案追诉标准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使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20万元以上、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等,新的立案标准可能会有调整。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入罪主体扩大至“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再局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本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徇私舞弊”,指主观动机上是徇个人私情、私利,行为人对损害企业利益的结果不仅是明知,而且是希望发生或者放任发生。客观上体现为采用欺骗、隐瞒等舞弊方式,如对公司知识产权、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零对价或者严重低于评估价转让,或在处置企业财产过程中,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恶意压低企业资产价格后出售等行为,都可能构成此罪。并且,本罪与行受贿犯罪关系密切,可能存在非公企业主管人员同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本罪数罪并罚的情况。
02.行贿风险增加《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了七个法定的从重量刑情节,民营企业在行贿方面需更加谨慎。例如,多次行贿或向多人行贿、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重点领域和行业行贿等都要从重量刑。这使得民营企业行贿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和处罚力度都有所增加。
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十二)》一方面加强了对民营企业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对民营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行为提出了更严格的规范要求。民营企业需要更加重视内部管理和合规经营,以降低刑事法律风险。同时,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和适用这些新规定,也需要进一步观察和研究。建议民营企业密切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及时调整经营管理策略,加强内部合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