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征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同时享有债权和负有出资义务,股东能否主张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本文通过分享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典型案例,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股东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进行限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第二,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第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1月21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建材公司对账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尚欠北京某建材公司货款381206.77元。
二、北京科技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7年1月9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马某认缴出资数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2018年5月7日修改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马某认缴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2017年12月25日。马某称,修改章程时已有债权人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
三、2018年5月26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对马某借款中的103.25万元转为马某对公司的出资,即日起马某的出资全部实缴到位。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
四、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6日,马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进行多笔转账,其中61.75万元的摘要为“投资款”,其余摘要为“借款”“社保”“工资”等。马某还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交易方进行多笔转让,马某称其系替北京某科技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等。
五、另外,2018年6月26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载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北京某建材公司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欠付货款,并要求马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支持马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马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北京二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能否抵销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对公司所认缴的出资系为公司经营的基础并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同时亦是公司经营能力和确保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保障。在北京某建材公司已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马某承担出资瑕疵的赔偿责任,即使马某对公司享有债权,马某主张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亦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马某主张以其对公司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要注意程序需要合法合规,需经股东会决议并将修改后的章程于公司登记机关处备案;
2.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要注意抵销时的财产状况。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经营能力和确保外部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保障,具有公示性,以债权抵销对公司的出资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施时点需要公司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为避免公司后期资产状况恶化产生争议,需注意留存抵销时点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证明公司符合资产大于负债,具有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明文件。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尚未生效)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是北京一中院对股东能否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问题的详细论述:
马某主张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出资义务已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对马某的债务抵销,该主张能否予以支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认缴的出资系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二者之抵销需考量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马某提交的2018年4月2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将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中的出资信息修改为,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债权,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但该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且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2018年5月7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并未体现上述修改内容,仍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马某确认,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有债权人对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亦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在北京某建材公司已起诉请求马某承担出资瑕疵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即使马某对公司享有债权,其主张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马某关于抵销出资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一中院(2021)京01民终4078号]
延伸阅读
云亭律师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了大量裁判文书,现将相关的裁判意见分享如下:
案例一:马某生与宋某瑾、贵州水某土司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民终1316号]
贵州高院认为,马某生亦不能以该债权抵销其对水某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公司注册资本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具有公示、对外效力,宋某瑾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水某公司股东按承诺履行实际缴纳出资义务。认缴制度与股东出资义务并不矛盾,水某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出资方式为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水某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水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第二,股权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身份属性,马某生按照约定期限向某东公司认缴出资,既是水某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亦是其对水某公司的法定义务,马某生作为水某股东对应的出资义务不同于一般民事债务,马某生主张以其债权抵销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本案中,马某生在2018年与富某公司、水某公司签订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并主张以债权抵销股东出资义务,此时水某公司已欠付宋某瑾工程款,宋某瑾系水某公司债权人,且已于2016年底提起诉讼。目前宋某瑾已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程序未发现水某公司名下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水某公司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若允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马某生就其对公司债权与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无疑赋予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马某生对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相当于对股东的债权优先清偿,对于宋某瑾等外部债权人利益产生损害,也与公司法中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相悖。
案例二:张佃西、伍冠雄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5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资本维持不变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对公司除缴纳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可能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当然以投资替代注册资本的缴纳,且即使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也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将注册资本取回,如公司同意以债权抵顶股东出资,应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擅自决定以债权抵出资。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