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 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于 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2023年12月29日,我国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公司法》修订工作自2019年起全面启动,历时近5年之久,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是一次系统性、全局性的修订。注册资本的限期认缴制度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本文将以“公司注册资本5年内实缴”为线索,系统梳理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立法演变,从社会实践中探索立法原意,在结合团队近年来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分析该条款的配套法律制度,为公司及股东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提供些许建议和思路。
一、从实践现状角度梳理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演变历程
自《公司法》1993年出台以来,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经历了从严格实缴制(1993年到2005年)到限额限期实缴制(2005年到2013年)再到全面认缴制(2013年到2023年),最后演变为新《公司法》规定的限期认缴制。
1993年《公司法》实行严格实缴制,股东(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并通过区分经营范围确定实缴的最低限额,由于最低实缴限额较高,因此导致社会上出现了很多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该制度因具有时代局限性而被修改。
2005年《公司法》在坚持实缴制的基础上,将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实缴额降低为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同时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为三万元。然而,社会实践中仍有很多人沿用虚假出资的方式注册公司,同时立法者及多数学者开始认为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仅是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如果股东未实缴出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未实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实缴无用论”开始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
2013年《公司法》开始正式实施认缴制,取消了限额限期以及首次实缴比例的规定,将认缴时间及金额完全交由股东自行决定,认缴制的全面推行激发了市场活力,但随之而来的是出现了很多注册资本虚高、认缴期限过长的公司,最终导致社会普遍出现了投资人责任过大、“执行难”等明显不利于投资人和债权人保护的社会问题。
2023年新《公司法》采取了折中处理的原则,在继续坚持认缴制的情况下,将注册资本制度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5年内限期认缴,并进一步设计出系列配套制度以保障注册资本5年内实缴义务的履行,本次修订将有利于减少“注册资本虚高、认缴期限过长”类公司的数量,从一定程度减轻投资人责任、缓解“执行难”的问题,符合社会实践运行规则,同时有利于充分体现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保护其他社会主体以及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注册资本制度的具体演变历程及法律规定详见附表)
二、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限期认缴制的配套规定
为了保障注册资本限期认缴制度的施行,立法者设计了一套与之相关的配套保障制度。
(一)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均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通过增加法定登记事项,使交易相对方更加容易获取股东出资信息,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二)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其他股东在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缴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的内容设置通过扩大实缴责任主体,进而排除公司设立的不法性,保障了公司的成立基础;
(三)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分别规定了董事会对未按期实缴出资的股东负有核查及书面催缴义务,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的董事将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股东失权制度。在发达的资本市场中,高效的治理型董事会的基本特征是董事会能够有效行使监督和决策两个职能,基于我国资本市场现状,尽管目前尚不能建立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公司治理模式,但该条款已经充分体现出提升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这一立法趋势,然而董事会有效监督并决策的前提是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因此,若股东会和董事会彼此相对独立,那么通过董事的核查、催缴义务来制衡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将具备现实可行性;
(四)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从公司契约理论的角度看,股东的认缴但尚未实缴的出资额可以视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尽管该条款并未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予以明确,但从体系解释的路径看,该标准可参考《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若满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要件,则可视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该条文中并未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前提。因此,在股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将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让位于公司的整体利益以及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再次体现出立法层面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通过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或者债权人的“代位追偿”的方式,有利于促使股东提前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三、未完成实缴存量公司的解决方案
1、实缴出资
应对限期认缴制最直接有效的方法是逐步实缴出资,对于注册资本金不高且股东具备出资能力的存量公司,可以逐步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提醒各位企业家注意,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金实缴的方法有四种,分别是货币出资、无形资产出资(如知识产权、商标、软件著作权等)、实物资产出资(如厂房、土地、设备等)以及新《公司法》最新规定的股权和债权出资。
2、注销公司
若公司已无继续经营之必要,则可根据法定程序完成注销登记。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最新规定了简易注销,简易注销程序的适用条件是“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且经全体股东承诺”,简易注销程序的设定有利于提高存量公司退出市场的效率,从而更快地释放社会资源,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降低成本。
3、关于出资金额的调整
若公司注册资本金过高,那么如何调整过高的注册资本将是存量公司要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新《公司法》施行后开始区分普通减资和简易减资,相较于普通减资而言,简易减资主要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无需通知债权人且不能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存量公司在进行减资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并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处理好公司与股东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与债权人充分协商,妥善处理与债权人的关系,保障其合法权益。若在减资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则建议听从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建议,防止股东、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确保减资行为的合法性。
4、关于出资期限的调整
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法自2024年7月1日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
如何理解“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呢?本所律师团队认为既应遵守新法的出资期限的相关规定,又要尽量保障存量公司的出资期限利益,避免限期认缴制对正常经营的存量公司产生过大的影响,并确保市场经济的平稳有序发展。比如,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15日发布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开展促进经营主体高质量发展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其中第四条规定:“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以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以内,存量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应当在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以内缴足全部认购股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该文件目前是征求意见稿,但对于未来存量公司的出资期限的实践操作中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因此,关于出资期限的调整问题还需等待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确认。
附表:
注册资本制类型、《公司法》版本、法条原文
严格实缴制
1993年《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限额限期实缴制
2005年《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认缴制
2013年《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限期认缴制
2023年《公司法》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