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最高判例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则不应适用该条规定。一审法院仅以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所涉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马文义、马瑞和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2023年3月16日发布。
文书节选:
本院认为,经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即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主张被告(即马文义、马瑞和)自签订‘合伙煤矿份额转让协议’以来,给付转让金额为67160866元,二被告(即马文义、马瑞和)有异议,辩称给付金额为80005589元,双方未能就给付金额对账确认。”本案一审判决基于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在前述另案中关于其收到案涉煤矿份额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的自认,认定本案马文义、马瑞和已付转让款671608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第二款关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出让方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与受让方马文义、马瑞和,就案涉煤矿份额转让协议项下马文义、马瑞和已支付转让款金额各执一词,且未能通过对账等方式达成一致,该事实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仅以张国善、赵治国、赵秀山在另案中的自认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所涉煤矿份额转让款金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更多观点
1.注意区分“另案自认的事实”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及“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在本案中,“另案自认的事实”应是指当事人自认但并未被生效裁决或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如果“另案自认的事实”已被生效裁决或裁判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2.注意“附条件的自认”。对附条件自认如予采信,一般应采信包括所附条件在内的所有内容,而不能片面采信部分内容。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闽09民终156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前案即(2022)闽09民终271号案作出生效判决。黄伟祥主张其向马以华支付工程款时未扣除约定的配合费731543.1元,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黄伟祥的理由仅是马以华在前案中有自认已收工程款为7001520元。但马以华已解释其所承认的7001520元,系实收6301368元(其中还要再扣除1.5-2%的材料费),加上应支付给黄伟祥的731543.1元配合费。马以华此种陈述为附条件自认。对附条件自认如予采信,一般应采信包括所附条件在内的所有内容,而不能片面采信部分内容。因此,马以华前案的附条件自认并不足以证明马以华已认可该7001520元全部为实收金额。”
3.注意“已被当事人撤回的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对于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撤回的自认或者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此情形下,对方当事人不得以该自认免除举证责任。
4.注意自认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的情形。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时,不应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2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5.注意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所认可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外,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
“在诉讼过程中”应指“本案”而非“另案”的分析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2021) 最高法民申5411号案的裁判观点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 最高法民申5411号案的观点是“一方当事人在另案的陈述可构成本案自认”,进而认为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案的观点完全相反。
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 最高法民申5411号民事裁定的原文如下:“关于海丰达公司于另案陈述是否构成本案自认问题。海丰达公司于另案诉讼中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作出“正圣公司、张齐海与美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应农发行巴州分行、农发行新疆分行要求及美华公司出具的书面付款委托,由张齐海向农发行巴州分行账户支付承包费款项2468万元”的陈述,二审法院将此陈述认定为系海丰达公司于该案的自认并无不当。由于正圣公司于一审时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反驳证据予以提交,故原审法院将该证据予以认证并与本案其他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相对照后综合得出正圣公司、张齐海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结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不能确定文中的“该案”是指文中“另案”还是“本案”,如指“本案”,是指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故本文对其关于“二审法院将此陈述认定为系海丰达公司于该案的自认并无不当”的观点不作评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随后说理中又补充称,由于该“自认”已在一审时作为反驳证据提交,并经过了认证,且与其他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进行了对照,故由此得出的结论有充分事实根据。从这点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似乎又想表达其并未将一方当事人在“另案自认的事实”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免证的理由。
事实上,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两案表达的观点不完全一致甚至截然相反,亦不足为奇。对于读者而言,如何依法依理作出自己的分析进而得出有一定说服力的结论才最重要。
每个案件、每个人都有其特殊性。绝大多数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在不同案件中所展现的心态、情绪、专业技能、分析角度、解决思路、处事能力,甚至道德水准,并不都一样。在明白了撒谎的代价或许低廉而获得的收益可能无限的道理后,很多人决定为利益铤而走险。有些人会在诉讼中作与客观事实有些许出入的陈述,有些人则谎话连篇、颠倒黑白。
对于诉讼中撒谎,多数人故意为之,少数人迫于无奈;被告方如此,原告方也不例外;突出表现在法庭质证环节;从初见时的愤怒慌乱不知所措到司空见惯后的有备而来,似乎成了每个法律人的必修课。
这种大环境下,如果还有法官想当然地认为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前案(另案)所述都为真实,然后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以前案陈述作为后案(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则无异于自欺欺人,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亦有违国情。为保证裁判的相对公正性,法官应当面对现实,不偏听偏信,有能力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去伪存真,还原真相,努力做出最接近本案事实的裁判。
(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民事裁定相较(2021) 最高法民申5411号民事裁定,日期更新。裁判日期新,意味着将其中的观点视作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此类争议的最新态度,应无可厚非。
最重要的是,相较(2021) 最高法民申5411号民事裁定晦涩的说理,(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民事裁定则明确指出:“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仅以当事人在另案中的自认为依据来确定本案所涉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该表述通俗易懂,该观点一目了然。
通过以上分析,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所规定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应仅指“在本案中自认的事实”,而不包括“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仅对该等事实享有免证权利。如此理解,既符合实事求是原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所隐含的逻辑及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