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涉案公司破产后管理人明确表示对股东不予追收,而本案债权人也同意将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债权由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因此其以相关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当然,追回的财产应当作为公司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
案例索引
《吴国春、肇德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89号】
争议焦点
公司破产后债权人是否还能以股东出资不实要求其承担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肇德江、刘铁铭、刘迅三人应否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责任;二是金鹏龙置业公司应否对鑫空间公司欠付吴国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是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应否在承接资产范围内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是鑫空间公司的破产是否影响债权人吴国春主张权利。
关于肇德江、刘铁铭、刘迅应否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责任问题。肇德江等三人以承接孟胜军等三人债务的方式受让了鑫空间公司的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有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该债务转移只有在征得债权人吴国春同意后方能对其发生效力。而吴国春另案起诉孟胜军等人偿还借款的行为表明其并不认可该债务转移行为。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吴国春亦明确表示仅就肇德江等三人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行为主张责任,不再就债务转移等其他事由主张责任,进一步表明其不认可肇德江等三人在债务转移项下的债务人身份。至于吴国春主张肇德江等三人应当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责任的问题,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吴国春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驳回吴国春对肇德江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金鹏龙置业公司应否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承接项目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鑫空间公司将案涉项目以“承接债权债务方式零股权转让”给金鹏龙置业公司;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又明确约定:金鹏龙置业公司负责支付项目前期债务总金额7000万元,公司前期所有债权归金鹏龙置业公司承接并均有权处理。前述约定表明,所谓的“零股权转让”,并不意味着股权受让人金鹏龙置业公司无须支付任何对价,而需要承担作为目标公司的鑫空间公司7000万元范围内的全部债务。依据该协议,金鹏龙置业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鑫空间公司的股权,理应依据约定承接鑫空间公司的全部债务。尽管金鹏龙置业公司曾以“借款”方式给鑫空间公司转了2499万余元,但该款项仅是对鑫空间公司的“借款”,并非履行约定的承债义务,且该款项也不足以覆盖鑫空间公司的全部债务。尤其是金鹏龙置业公司事后又通过与鑫空间公司、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的方式全额收回了该笔款项,相当于没有履行任何约定的承债义务。金鹏龙置业公司不仅没有履行约定的承债义务,反而在成立由其绝对控股的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后,迅即将作为鑫空间公司唯一资产的案涉项目仅以410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鹏龙房地产公司,而该转让价格远低于其在《承接项目协议书》本应承接的鑫空间公司的全部债务。在金鹏龙置业公司基于《承接项目协议书》成为鑫空间公司占股100%的股东,并基于其对鑫空间公司的控制将案涉项目低价转让给由其绝对控股的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后,金鹏龙置业公司转而又以案涉项目被转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解除《承接项目协议书》,最后又以资不抵债为由由鑫空间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金鹏龙置业公司的前述系列操作,其逃废债的目的昭然若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至为明显。这也是鑫空间公司的全部债务难以得到清偿、该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根本原因。不论是基于《承接项目协议书》的约定,还是基于最基本的诚信原则,金鹏龙置业公司都应对鑫空间公司的债权人在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未判令其承担责任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吴国春的债权数额问题。辽宁高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00138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鑫空间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国春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给付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已于2013年12月25日生效,因鑫空间公司未及时履行债务,本应持续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事实上,吴国春在本案中诉请相关当事人履行义务时,就请求将利息计至付清之日。但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6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鑫空间公司的破产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吴国春对鑫空间公司的债权从该日起停止计息。考虑到金鹏龙置业公司承接的是鑫空间公司的债务,在鑫空间公司破产的情形下,吴国春对金鹏龙置业公司的债权也应在2017年6月6日止停止计息,故吴国春请求将利息计至付清之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应否在承接资产范围内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案涉项目转让前,鑫空间公司对外的负债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已卖商铺款和利息及罚款,二是公司所欠各项借款及工程款。其中第一大部分债务即“已卖商铺款”部分,包括鑫空间公司已经收取了转让款但并未实际交付的83户以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鑫空间公司返还转让款的143户两部分。鑫空间公司将案涉项目转让给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理应是包括债权债务在内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即受让人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应在承接鑫空间公司资产的同时承接其全部债务。但本案中,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在接受全部案涉项目的同时,仅履行了鑫空间公司第一项债务即其对受让涉案商铺的226户商户的债务,并未履行鑫空间公司的第二项债务即所欠各项借款及工程款债务,导致第二项债务的债权人吴国春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也是导致本案纠纷久拖不决的另一大重要原因。其实际后果是,在《承接项目协议书》项下本应承接鑫空间公司7000万元债务的金鹏龙置业公司,经由其全资子公司与其绝对控股的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使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仅在承接部分债务的情况下就取得了案涉全部项目资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关“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精神,金鹏龙房地产公司应就受让案涉项目资产时鑫空间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7000万—41206068.52元=28793931.48元)内,以其承接的资产价值为限与金鹏龙置业公司一起对鑫空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金鹏龙房地产公司抗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的问题。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759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系吴国春提起的要求执行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与本案在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故金鹏龙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鑫空间公司破产是否影响债权人吴国春主张权利。吴国春的直接债务人是鑫空间公司,但鉴于鑫空间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本案中吴国春未以鑫空间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是以其原股东肇德江等三人、现股东金鹏龙置业公司以及鑫空间公司的项目承接人金鹏龙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前述当事人或对鑫空间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或与该公司人格严重混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本不应予以受理,而应由破产管理人对相关财产进行催收。但在本案再审过程中,鑫空间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予追收,而吴国春也同意将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债权由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吴国春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当然,依据该条规定,追回的财产应当作为鑫空间公司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