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为某游乐场员工,某日在引导游客排队通行期间,不慎摔倒。当时李先生虽然左侧胸腹有疼痛感,但是自认为并不严重,于是就继续工作至当天下班。一周后,李先生由于左侧胸腹持续疼痛,无法坚持工作,就到医院检查,结果为左侧第四肋骨骨折。随后,李先生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部门最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先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游乐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李先生虽然在工作中发生摔倒情形,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先生所受损伤系就是摔伤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分析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职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而用工单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应该由用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李先生在工作期间摔伤,只是伤情并非明显外伤,经就医确诊后发现,相关伤情检查结果与工作期间的摔伤有因果关系,因此李先生已经完成了工伤认定时的初步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认为李先生的伤情不是工伤,或者认为伤情检查结果与李先生工作期间的摔伤无关,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结论李先生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