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管辖权问题

和志谈社会 2024-04-28 09:54:41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全资国企,在实践中少之又少。本文探讨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人员”,是国有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能够根据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此后最高法指导案例中,锁定的“在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党委会和党政联席会”机构任命的人员。该些人员作为《监察法实施条例》中的“双管辖”类的国家工作人员,谁来监督他们,谁对他们进行监察管辖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

一、监察管辖对各方的重要意义

对于监察机关来说,即便证据上、实体上、程序上可以出现错误或者瑕疵,但管辖权绝对不能含糊。管辖权出现错误,往往是最为致命的“用权”错误,是很难“交代”、甚至不能承受的重大错误。故对于身处政治机构的监察人员来说,即便案件实体定性有问题、其他程序出现了瑕疵,也不能在根本性、原则性的管辖权问题上犯错误。但管辖权错误,尤其是该上级监委指定管辖,而未经指定管辖自行管辖等管辖权错误,在政治上意味着擅权妄为、自行其是,重大影响不言而喻。

相反,对于辩护人来说,如果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管辖权出现了重要问题,就可以积极向检法两家主张。管辖权问题,也不仅仅是归哪个监委管这么简单的问题,一旦管辖权错误,就涉及在案的所有证据都可以主张是非法取证获取,不具有合法性,甚至可以主张排除非法证据。在监委对管辖权原本就十分重视的情况下,尤其是案件在实体上存在的所有问题,还是有望在法院阶段予以纠正。

二、监察管辖与侦查管辖、起诉管辖、审判管辖的底层逻辑不同,“双管辖”干部确认管辖复杂

职务犯罪中的监察管辖,与其他案件中的侦查管辖、起诉管辖、审判管辖并不相同。侦查管辖、起诉管辖、审判管辖的原则往往是属地原则,即以犯罪行为发生地、结果发生地等为原则,目的是便利查处审判犯罪。

众所周知,监察机关是政治机构,监察管辖必然服务于“党管干部”的原则。某个干部(国家工作人员),必然有其对口管理的监察机构,只要涉及职务犯罪,一般只能由其主管监察机构管理,并不是由案发地的属地监委管辖,甚至行为发生地的监委并没有管辖权。例如,湖南省监委管理的厅级干部,在北京培训学习期间收受老板贿赂,一旦该起事实案发,北京市监委并没有管辖权,即便老板就是北京人,北京监委也不具有管辖权。只有湖南省监委才对该起事实具有管辖权。这就是配套“党管干部”的监察管辖的基本运行逻辑。

由于国内大型国企众多,尤其是央企、国企或者各省内部下设子公司、孙公司、孙子公司等一系列企业的管辖权,可谓是监察管辖中最容易“乱套”的存在。这些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往往被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说人事关系所在地)的地方监委管辖,同时也被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管辖。

例如,中国铁路建设集团下属子公司位于天津,子公司在南京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总经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武汉监委在办理当地干部案件中,发现该项目公司经理在武汉当地的线索,该案管辖权如何确定?如上所述,最不应当直接行使管辖权的应当是武汉监委,该项目经理不是它的监察对象。那它又是谁的监察对象呢?这就需要对照《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

三、双管干部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工作单位在地方、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一般由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管辖。经协商,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规定移交公职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或者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

由此可见,原本是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优先管辖。例如,央企中的厅局级以上领导由国资委纪检监察组优先管辖、各地国资委纪检监察组管理当地国企中的处级干部。但在实践中,由于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办案经验匮乏、办案场所没有、办案人员过少等实际困难,几乎没有哪个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对双管干部直接留置。往往是将线索移送地方监委办理,地方监委才是职务犯罪办案的主力军。

“地方监察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上述公职人员有关问题线索,应当向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通报,并协商确定管辖”。

地方监委在查案或者接访发现了“双管辖”国企干部的犯罪线索,也并不是可以径直立案,这个线索到底能不能被立案,还需要通报主管机关监察机构共同商定是否立案。一般来说,如果犯罪事实十分清楚,没有主管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敢于包庇犯罪。但一旦证据似是而非,就有可能不被主管机关的监察机构认可,可以对是否立案形成一定的监督。

“前款规定单位的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可以由地方监察委员会管辖;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自行立案调查的,应当及时通报地方监察委员会。地方监察委员会调查前两款规定案件,应当将立案、留置、移送审查起诉、撤销案件等重要情况向驻在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通报。”

如上所述,基本上这类国企双管干部,最后都由地方监委办理。但一般指定管辖的层级很低,相对于单管辖的干部而言,要低一个层级的监委办理,比如,厅级干部指定到地级市监委办理、处级干部被指定到区县一级的监委办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是地方监委要办理这类双管干部,实质上需要取得主管部门监察机构的同意;但如果主管部门办理这类案件,却只要通报地方监委即可。

第五十条:“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无隶属关系的其他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立案调查。商请立案时,应当提供涉案人员基本情况、已经查明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承办案件的监察机关认为由其一并调查更为适宜的,可以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该条是辩护人在双管辖干部案件中最常引用的一条。实践中,往往犯罪行为发生地,比如前述案件中的项目公司所在地,发现了中铁建天津子公司总经理在当地项目公司有贪腐行为,但天津公司的总经理,编制并不在项目公司当地。项目公司所在地南京监委,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只能把案件线索(证据)移送到天津监委或者中铁建集团纪委中的监察专员处理。不能自行立案。如果南京认为自己立案最合适,需要报请与上述监察机关共同的上级机构,即国家监委,来指定管辖给自己。而不是可以不经国家监委的统筹,自行其是,立案查办。

谨以此图纪念母校成立113周年

丁慧敏律师,执业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课外指导老师,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北京中医药大学医药卫生法学专业研究生校外兼职导师、湖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

协助张明楷教授整理法学畅销书《刑法的私塾》;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人民法院报》《人民检察》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擅长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曾办理厅局级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五十余起及企业家行贿类案件(多起案件巨额核减涉罪数额);办理多起诈骗类(多起不予定罪)、非法集资类(由集资诈骗改变定性为非吸等)、骗取贷款类、侵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走私类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重大案件,及上亿数额的民刑交叉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被告实现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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