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之患方的举证责任

行摄阿晁 2024-10-11 15:26:36
医疗纠纷之患方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或诉求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实质是将提出主张或指控的一方置于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指控成立的义务之中。如果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或指控,则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

具体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我们来看看,作为患方向法院提起该侵权之诉,应该收集、准备、向法院提交哪些证据?

一、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遵循的基本原则,因此患方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一方,便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医疗机构间存在医患关系,接受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且因此遭受了医疗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明确:“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证明存在医疗关系的证据包括:挂号单、交费单、(门诊、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等,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

证明存在损害后果的证据包括:患者手中所有的门诊手册、影像学资料,向被诉医疗机构封存复制的病历,还可以包括患方到其他医疗机构就诊(治疗被诉医疗机构造成损害)的病历,等等能够体现诊疗过程的病程记录资料。

二、对过错、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存在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两种举证方式)。

1、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一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除涉及医疗伦理损害和医疗产品责任损害以外),不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归责原则,而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实施后,仍延用这一原则。

大多医疗行为对人体均具有介入侵害性,该介入侵害性的行为,是否为必须或正当的医疗行为,在以上基本事实的证明基础上,患方还应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因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隐蔽性,因此在实践中需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介入进行认定。

由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方主张医疗机构存在诊疗过错,且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举证确有困难的,应及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在患方未及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就申请鉴定的权利义务及后果向患方作出明确告知。患方在明确申请鉴定的权利义务、后果后仍不予申请鉴定的,由患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过错推定原则中的举证责任。(《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的过错推定情形)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在患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三种情形,则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如不能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则仍应由患方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否构成医疗损害承担举证责任。

同理,患方在提供以上证据时存在困难的,可以申请专家证人出庭,或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3、无过错原则中的举证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中,患方的举证责任较轻,仅需对患者使用了医疗产品,且发生了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三、对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

“无损害就无赔偿”,患方主张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最终均是要予以明确损害赔偿的金额及责任比例,既然主张赔偿,则必然是需要患方就患者身体、精神遭受的伤害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患者身体遭受损害所应明确的损失,可通过伤残鉴定、医疗辅助器具鉴定、护理依赖鉴定、后续诊疗项目等鉴定予以评定。

其余经济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常规费用,根据“填平”原则,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患方提供票据或相应损失证明等作为证据予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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