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裁判要旨:
即使原告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三、本案应否追加程体明为第三人或进行笔迹鉴定。
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祁文宏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仅对南岸区法院11052、11053号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体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未对该两案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两案民事裁定书确认程体明有起诉行为。其次,虽然祁文宏认为上述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体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两案是他人冒名起诉,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上述两案南岸区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体明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由于程体明在另案中的起诉,导致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作为债权受让人曾凡惠,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确认问题
祁文宏申请再审称,其与程体明2012年6月20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借款”,曾凡惠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之前的500万元和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00万元,而非80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本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借款之日起算。”合同第二条并未约定借款金额为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而是约定借款期限从协议签订后起算。其次,虽然《民间借贷合同》签订时间在程体明向祁文宏支付500万元款项之后,但祁文宏已实际从程体明处收到500万元款项(转账),祁文宏未对收取该500万元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500万元系其与程体明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经济往来,且法律并未禁止借贷双方就合同签订之前的借款纳入合同约定。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祁文宏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00万元,证据采信并无不当。祁文宏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500万元借款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
三、关于本案应否追加程体明为第三人或进行笔迹鉴定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认定祁文宏与曾凡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曾凡惠与程体明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有《民间借贷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程体明作为债权转让人,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一、二审法院未追加程体明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祁文宏在一、二审中虽然对程体明在相应文书中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其在再审审查程序中申请对程体明在另案中笔迹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不予准许。因此,祁文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追加程体明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进行笔迹鉴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