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3-027
厦门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后,表明执行补充责任人的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可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异议、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后,可以视为主债务人不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表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可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基本案情】
招行某分行与四川某公司、天津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高院一审作出(2018)津民初19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四川某公司偿还招行某分行借款本金97112828.39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2651974.23元,以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略);二、依法强制执行四川某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招行某分行损失的,天津某公司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招行某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部分,略)本案诉讼期间,天津高院即保全冻结天津某公司银行存款,二审判决作出后,天津高院于2020年5月8日裁定将冻结数额变为19530690.48元,由中信银行天津某支行协助冻结。该案立案执行后,天津高院于2020年5月26日将该案指定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执行。天津三中院于同年6月3日立(2020)津03执284号案执行。该案卷宗显示,招行某分行曾向该院提交《扣划账户存款申请书》,申请扣划已被法院冻结的天津某公司账户下存款,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2020年11月19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裁定中称,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四川某公司财产情况,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轮候冻结、查封了四川某公司股权、房产。当日的询问笔录中也做了上述记载,笔录中招行某分行代理人表示:鉴于法院调查的情况,申请法院及时发还天津某公司账户款项。2021年4月16日,中信银行天津某支行向天津三中院出具(2020)津03执28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天津某公司在该行的账户存款已冻结19530690.48元。2021年8月20日,天津三中院作出(2021)津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变更厦门某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21年12月,厦门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将已经冻结的天津某公司账户资金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天津三中院未予答复。2022年3月,厦门某公司向天津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称,其于2021年4月、2021年12月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至今没有恢复,现请求恢复对(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对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天津某公司名下结算账户内存款采取扣划措施。
天津三中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驳回厦门某公司的异议申请。厦门某公司不服,向天津高院申请复议。天津高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驳回厦门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厦门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撤销天津高院(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撤销天津三中院(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并裁定由天津三中院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
鉴于本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项的正确理解,天津高院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意见已经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一并处理。本案(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确定:依法强制执行四川某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损失的,天津某公司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项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其表述与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在规则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成就条件进行判断。而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共识是,应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关于“‘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的规定进行判断。故对于本案天津某公司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也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不能清偿”的定义进行认定。本案审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审判庭向执行部门反馈了释明意见,对上述意见予以确认。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如对主债务人财产执行已经符合终本条件,则表明已经符合保证责任案件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从而应当认定已满足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这从另一角度实质上表达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本案补充赔偿责任对一般保证责任的成就条件的参照适用关系,本案执行法院因四川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本裁定,则应可以认定四川某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并进一步表明对补充责任人天津某公司予以执行的条件成就。天津三中院以不排除后续四川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拒绝对补充责任人执行,将整个案件做终本处理,不符合本案判决的要求,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恢复执行。当然,如恢复执行后查明四川某公司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应首先执行四川某公司财产。如四川某公司仍符合终本的条件,则应执行补充责任人天津某公司的财产。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28条
执行异议: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25日)
执行复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2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