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5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签署《入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王某向被告某公司一次性提供50000元资金作为入股资金用于被告公司经营,每年以12%、6000元的收益从被告处取得分红,分红自2017年始连续五年,且与被告盈利与否无关,最后一期分红同时返还入股本金50000元。2016年7月,原告王某依约向被告某公司指定账户内转款50000元,被告某公司亦向原告王某出具入股凭证,将原告王某及案涉款项作为“股东”、“入股资金”进行记载。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王某依约从被告某公司处取得“分红”24000元,剩余“分红”及入股本金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本金及剩余分红。
法院裁判
案涉协议虽约定案涉50000元资金作为原告入股资金,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原告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且与被告实际经营状况无关,并且原告王某并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亦不参与经营活动,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入股凭证应作为书面借据对案涉借款事宜进行记载。上述约定均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其他导致约定无效或效力瑕疵的情形,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且借款期限应自原告王某实际提供借款之日(2016年7月)起。现案涉借款期限已届至,被告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某诉请被告某公司继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诉请之借款利息,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存有明确约定,即年利率12%,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之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未付利息。
律师解读
在现今的民商事活动中,往往存在各种类型的披着“投资”外衣的借贷行为,而借贷与投资在法律上属于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款项,他们有着完全不同的法律特征和法律后果。区分投资和借贷关系,应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投资者是否参与经营管理;第二,双方是否约定投资者享有固定收益或回报,但不承担经营风险;第三,双方是否履行法定出资程序并进行工商登记等。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务必要探究双方真实交易目的,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协议,以便更加便易地维护个人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