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5日,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在签订《挂名协议书》中约定,肖某投资成立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其委托吴某担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对外开展业务;肖某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实际出资人,享有公司全部控制权。吴某协助办理相关全部登记手续后,肖某向吴某支付100000元报酬。
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吴某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某却并没有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吴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肖某为该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并按照约定支付报酬100000元及利息。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吴某与肖某签订的《挂名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后,吴某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肖某应按照约定在完成登记之日给付吴某报酬100000元。肖某逾期未按约定给付报酬,应赔偿吴某利息损失。
本案中,肖某通过《挂名协议书》由吴某代持股份,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某。公司对外公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信息均不是肖某。吴某主张确认肖某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对吴某请求判令确认肖某为该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代持股协议对于市场经济参与者,尤其是公司股东有其显而易见的优势,例如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交易成本,可以满足隐名股东的隐名需求,规避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公司股东的法定人数的严格限制等。
代持股协议带来的法律风险和隐患也不容小觑。
其一,实际出资人要求成为显名股东,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股东权益的保障存在一定风险。
其二,名义股东一旦将代为持有的股份对外转让的,便可适用我国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的权益虽然可以通过向显名股东追偿等方式救济,但其股东股份却难以恢复。
其三,隐名股东未能按照约定实缴其出资情形时,名义股东不能以其仅为代持人没有实际出资为由抗辩相应的出资义务、逃避股东义务和赔偿责任,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并付出一定成本。
因此,当事人在签订代持股协议之前,一定要正确看待代持股协议的利益与弊端,全面的认识其中的收益与风险,进而有效的预防和控制风险,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样的代持股协议,你敢签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