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虽然有代还款条款,但却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这一前提条件,因此,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
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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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32号
申诉人(第三人):贵州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贵州某都汇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贵州某矿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罗某宇
第三人:贵州某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贵州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1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南中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某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都汇公司)、贵州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罗某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异议,请求:1.撤销黔南中院(2015)黔南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2.停止执行异议人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并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主要理由:黔南中院对某建设公司与某都汇公司、罗某宇、某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并作出(2015)黔南民初第14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某都汇公司、罗某宇、某矿业公司不履行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黔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4日,在法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某置业有限公司、贵州某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与担保人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10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4月至8月每月支付150万元;余款100万元及诉讼费107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付清。2016年11月28日,黔南中院作出(2015)黔南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担保人某建设集团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及该案执行费;二、如担保人某建设集团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值财产。”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构成越权代表后,相对人是否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本案中,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持公司公章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盖章行为构成越权代表,但相对人某建设公司并非善意,因该工作人员并非法定代表人,也未出示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某置业有限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因而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对异议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
黔南中院查明,该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黔南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被执行人某都汇公司、执行担保人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担保人某建设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该案本金1000万元、利息350万元,上列款项被执行人与担保人2015年11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6年4月至8月每月支付150万元;余款100万元、诉讼费用及申请执行费于2016年9月30日付清。2015年10月14日从市财政局5××0账号退回被执行人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执行人又转入王某军个人账户,王某军将此款转入执行担保人某置业有限公司,现由执行担保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及王某军退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该案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担保人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履行,其利息均按判决书判决的利息执行。并恢复强制执行程序。2015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裁定终结(2015)黔南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5)黔南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对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1000万本金及利息。在恢复执行中,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9年11月18日,该院作出(2018)黔27执恢5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
黔南中院认为:
首先,该案的担保发生在2015年,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该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被执行人某都汇公司、执行担保人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担保人某建设集团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虽名为执行和解协议,但兼具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双重内容,协议中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身份明确为执行担保人。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并提交法院存卷备案,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可以视为担保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担保书,且经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同意,符合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执行担保成立要件。
其次,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发使用的印鉴,加盖公章,代表该单位的确认。该案中,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作为公司员工持公章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中作为担保人盖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履行职务行为。
最后,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被执行人某都汇公司、执行担保人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担保人某建设集团公司于2015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后该院作出(2015)黔南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载明和解协议的内容,异议人自2015年收到该裁定至今从未提出异议,亦进一步说明其对该案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
驳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贵州高院复议称,请求:1.撤销黔南中院(2022)黔27执异109号、(2015)黔南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2.停止执行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并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答辩称,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与执行异议中的理由完全一致,没有任何新证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纯粹是为了逃避责任、拖延时间阻碍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其复议请求。
贵州高院复议审查确认黔南中院异议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被执行人某都汇公司、担保人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某建设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11月28日,黔南中院作出对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2015)黔南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2016年10月28日,黔南中院查封了某置业有限公司在都匀市××广场××房号××共计234.32平方米。2019年11月14日,某置业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名义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某置业有限公司用房产融资履行或以物抵债履行。2021年5月8日,某置业有限公司向黔南中院提交延期执行申请书,某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对其延期执行。
贵州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执行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2015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与担保人某置业有限公司等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执行担保是其收取了被执行人应当退还申请执行人的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应当代被执行人退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说明某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无条件提供执行担保,某置业有限公司是知晓提供执行担保事宜的,加之某置业有限公司经办人李某某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某有代理权,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合法有效。黔南中院作出(2015)黔南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对某置业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名义与申请执行人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还向黔南中院申请延期执行,说明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接受黔南中院执行。据此,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经办人李某某没有代理权,没有追认李某某2015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没有审查相关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导致和解协议无效的问题。基于前述理由,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某置业有限公司经办人李某某有代理权,至于申请执行人没有审查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因2019年11月8日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才规定公司担保应当审查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的决议,黔南中院作出(2015)黔南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不能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来判断执行担保是否有效,某置业有限公司该复议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贵州高院不予支持。黔南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州高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贵州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27执异109号执行裁定。
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157号执行裁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立执行监督案件或者发回贵州高院重新审查。主要理由:(一)原裁定认定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执行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当事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在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债务提供保证时,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执行担保,而不能仅仅以和解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条款,以及协议的签订地点在人民法院,就视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承诺接受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虽约定了由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条款,但该公司未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不能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或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地点在法院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这种理解违背了执行和解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的属性,其本质是将和解协议混同于生效判决,将未经判决确认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强行拉入执行程序。(二)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申请执行人选择恢复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2015年12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裁定终结(2015)黔南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初第14号民事判决书)。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某建设公司选择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执行,即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而非执行和解协议。当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认定处理属审判权力,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后果,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
某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置业有限公司成为执行担保人退还1000万元保证金是应有之意,且经过了各方当事人及法院的确认,合理合法。某置业有限公司恶意占用某建设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导致某建设公司遭受巨大资金压力。(二)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执行担保不成立”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黔南中院已经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时的有效法律规定解释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担保行为合理合法。(三)某建设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一并执行某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是执行和解协议,而是执行原判决,一并执行担保人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执行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依法构成执行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其接受强制执行,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
本案中,根据黔南中院、贵州高院查明的情况,2015年11月24日,某建设公司、某都汇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某置业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及王某军退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某建设公司,但是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这一前提条件。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当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处理属于审判权力,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者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因此,黔南中院驳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贵州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黔南中院(2022)黔27执异109号执行裁定、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15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执复157号执行裁定;
2、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27执异109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