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监564号中国某支行、王某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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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行。申请执行人:王×龙。被执行人:吉林省天鸿肥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梨树县现代天丰仓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平天丰化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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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四平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王×龙与吉林省天鸿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梨树县现代天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天丰仓储公司)、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天丰农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16年10月21日以(2016)吉03财保10号民事裁定,冻结现代天丰农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500万元,并向协助执行人梨树支行送达了协助冻结现代天丰农业公司账号2200********账户内资金2450万元的(2016)吉03财保1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因梨树支行擅自解冻,致使冻结的款项2450万元被转移,该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梨树支行发出(2016)吉03财保10号责任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梨树支行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追回被转移的款项2450万元,梨树支行未能将被转移的款项追回。申请执行人王×龙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该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天鸿公司、现代天丰农业公司等连带给付王×龙20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作出后,各被执行人均未上诉,亦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王×龙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四平中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吉03执58号。王×龙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申请,请求梨树支行在擅自解冻、转移被该院冻结的2450万元内以自有财产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四平中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吉03执58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梨树支行在未追回的2450万元内,以其财产向王×龙承担2450万元的责任。该裁定送达后,梨树支行向四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四平中院(2017)吉03执58号之三执行裁定。理由为:四平中院(2017)吉03执58号之三执行裁定认定梨树支行擅自解冻被执行人存款,致使四平中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款项2450万元被转移与事实不符。该行在协助四平中院办理诉前保全一案过程中,一直积极配合法院的保全工作,并不存在拒不协助的情况,更不存在擅自解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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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梨树支行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应否承担以自身财产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施行)第33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施行)第33条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防范银行等金融机构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资金,致使被冻结财产流失,从而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此,银行等金融机构所承担的为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协助义务人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如果要求协助义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应当严格审查适用。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共发出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为对被执行人7788号账户的冻结通知书,一份为对被执行人4115号账户的冻结通知书。对于冻结7788号账户的执行并无争议,故应围绕对被执行人4115号账户冻结的效力及银行是否存在擅自解冻行为进行审查。
其次,关于法院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的生效时间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严格讲,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自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协助义务人即负有协助冻结的法律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工作人员送达4115号账户冻结通知书的时间是10月21日15:18:58,即该冻结通知书于该时发生法律效力。4115账户为现代天丰公司的贷款专项管理账户,10月21日当天,建行吉林省分行批准贷款完成,贷款款项进入4115账户。而被执行人工作人员于当日15:09:15已向银行工作人员发出对4115号账户资金的委托支付指令,早于执行法院的冻结行为。建行提交的证据显示,14号窗口职员操作记录列表显示15时15分49秒,4115账户“对公活期存款业务冻结”;15时24分12秒,4115账户“企业对公活期存款支取”。对公存款司法冻结事务信息查询单上显示,冻结时间15时24分34秒,“司法冻结”、冻结状态为“轮候”、约定冻结金额2500万元,从累计司法冻结金额看,也是250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0。故该4115号账户虽未被其他司法机关冻结,但在企业人员按贷款合同提供相关手续办理贷款转账业务时,该笔款项在银行内部电脑系统被进行业务冻结,客观上执行法院对4115号账户上的贷款款项未能实际冻结。梨树支行则在四平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执上标注了“轮候”字样。吉林高院认为法院司法冻结效力非司法裁决不能阻却和排除,梨树支行不能以银行内部业务冻结为由,将法院的司法冻结轮候于银行内部的业务冻结,忽略了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支付早于执行法院冻结行为的客观事实,进而推定梨树支行存在擅自解冻已被法院裁定冻结的款项的行为确有不当。
再次,本案发生的事实有其特殊性,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银行是否具有擅自解冻的情形。一是,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先后到银行不同窗口办理业务,距离时间较近。执行法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21日14时49分10秒到达梨树支行13号柜台,被执行人工作人员随后到达14号窗口并于15时09分15秒办理委托支付手续。目前并无证据证实银行工作人员有与被执行人通风报信,相互勾连的情形。二是执行法院先对7788号账户冻结后,发现被执行人还有4115号账户,即发出对4115号账户的协助冻结通知,但该通知送达时,被执行人已经在相邻窗口办理提取手续,实际未冻结住相关款项。三是从银行两个窗口工作人员办理业务的程序和时间看,均在合理范围内,不存在故意拖延等异常情形。
最后,银行虽然两个窗口分别办理业务,但为同一人审核,梨树支行确应承担审查不严的疏忽责任,但是否构成擅自解冻和支付则应依据全案事实进行分析判断。梨树支行已经因未及时采取措施被罚款50万元,其已承担相应责任。再要求其对被执行人提取的款项金额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诉人梨树支行的申诉理由成立,四平中院异议裁定、吉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梨树支行承担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裁定如下:
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复21号执行裁定;
2、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执异8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