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506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者注:本案一审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2018年8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2021年11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
02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03基本案情
民生银行与东方资管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债权转让协议》,民生银行将案涉债权本金和利息打包转让给东方资管公司。
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委托清收服务协议》,东方资管公司委托民生银行对案涉债权进行处置、清收及变现。
2016年3月14日东方资管公司与长融和银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融和银公司,同日民生银行与长融和银公司签署《资产委托处置协议》,长融和银公司委托民生银行对案涉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清收,委托期限为四年。
二审期间,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七组新证据,主要包括:
证据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2014年底,民生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管公司,银行征信报告中案涉贷款显示为“已还清”是债权转让后银行记账的技术性处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实际进行了还款。
证据二《委托清收服务协议》。证明目的:案涉贷款对应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管公司后,民生银行又与东方资管公司签订协议,由民生银行代为追索案涉贷款。
证据六东方资管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凭证、东方资管公司与北京长融和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和银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长融和银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凭证、浙江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成交确认通知书、长融和银公司与民生银行签署的《资产委托处置协议》。证明目的:本案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东方资管公司之间、东方资管公司与长融和银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受让方均支付了合理对价,债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
证据七长融和银公司2019年6月18日出具的《说明函》,其中载明:我司与民生银行于2016年3月14日签署《资产委托处置协议》,我司委托民生银行处理上述协议附件《委托资产清单》项下的所有标的债权清收工作。我司认可民生银行以其自身名义采取催收、诉讼、执行等手段对委托资产处置、清收、变现的一切法律后果。证明目的:案涉债权的现受让人长融和银公司明确认可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以自身名义采取诉讼手段进行债权清收,并愿意承担相应后果。
04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是否具备原告资格。
一、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原告资格问题。
在本案二审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相关证据,说明其2014年12月将案涉债权本金和利息打包转让给东方资管公司,2016年3月14日东方资管公司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融和银公司,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方得以确定地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上述行为应当视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铁十五局城建公司在二审中得知案涉债权转让时,该转让始对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据此,本案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在二审中发生转移,不影响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况且,2016年3月14日民生银行与长融和银公司签署《资产委托处置协议》,长融和银公司委托民生银行对案涉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清收,作为案涉债权最终受让人的长融和银公司同意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本案原告亦不会对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本案原告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