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于周某这样本来就想通过砸死别人来求死的人来说,谈不上震慑,只能算是“求死得死”。
根据新闻中的描述,犯罪嫌疑人周某“就是想死,又不敢往下跳,就想砸死别人来求死,6天扔了十几次。”从事情的后续发展来看,经过6天锲而不舍的“努力”,周某“砸死别人”的目的达成,“求死”(被判处死刑)的目的也达成,并且周某当庭表示不上诉,说明他本人到最后也没有表现出明显的后悔:不管是因为砸死人而后悔还是因为自己被判处死刑而后悔,他都没有。
用现在流行的话来说就是:周某完全预判了法院的审判。
那么对于周某这样本来就希望通过乱丢东西砸死人然后被判处死刑的人来说,只能说确认了这种方法可以达到目的,完全谈不上震慑。
其次,本案的发生过程和结果,不仅不能说明法律对高空抛物的严厉打击,反而说明高空抛物罪只是废纸一张,根本没有在实践中得到执行。对于这样的执法力度,又谈何震慑呢?
本案中,周某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死刑,并不是高空抛物罪发挥的作用。也就是说,就算没有高空抛物罪,周某也还是会被判处死刑。
刑法新加入的高空抛物罪本可以发挥作用,这场悲剧本可以避免。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高空抛物罪针对的主要是丢东西但是没砸到人,或者虽然砸到人了,但是受伤不严重的情况。之所以增加这个罪名,主要是为了在悲剧发生之前就对高空抛物的危险行为进行制裁,从而避免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发生。
那么在本案中,高空抛物罪起到这个作用了吗?答案是:完全没有!
根据新闻报道,周某砸死被害人发生在2023年6月22日,而周某早在6天之前就开始从高空抛掷桶装水、可乐等物品,并且2023年6月17日的时候,周某就已经砸伤了被害人董某某和宋某。
由于新闻中并未明确董某某和宋某当时是否报警,我在这里不敢妄自揣测。不过按照正常人的反应,在路上被人砸了肯定要报警。有没有可能董某某和宋某就是跟一般人不一样,砸了就砸了,就是不报警呢?这种可能性不能说完全没有,至于有多少,大家自行思考。如果那会报警了,按高空抛物罪处理了,也就没有后边砸死人的情况了。
按照刑法对高空抛物罪的规定,2023年6月17日周某砸伤董某某和宋某的行为就已经足以构成本罪,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当时被砸伤的董某某和宋某已经报警,当时警方因为后果不严重并未严格依法处置及时拘留周某,那么事情发展到22日砸死路人,到底是谁的责任?
如果非要说本案给高空抛物的人带来了什么启示,我根据案情总结了一下只有如下的启示:虽然有高空抛物罪,但是随便抛没关系,没人管的。除非真的砸死了人,才会有人管,最多也是死刑,一条命换一条命,或者一条命换几条命,这本质上的威慑力并没有起到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