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民间借贷案件难点解析之——职业放贷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4-08-26 14:06:05

在民事审判领域,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庞大,这些案件往往伴随着复杂的情况,如事实认定困难和法律适用的挑战。具体来说,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的本金数额、如何界定超出法定利率保护上限的利息债务的性质、如何处理自然人间借款合同中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如何甄别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如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情况、如何识别和判定“名实不符”的借贷关系、如何审理涉及民间借贷的担保合同纠纷,以及如何界定职业放贷人的行为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都显得较为棘手,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统一裁判规则。本系列文章以民间借贷七个难点进行研究,供读者参阅。

01.关于职业放贷规定的三个主要来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指出: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以民间借贷为业的,其所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如果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频繁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活跃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或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放贷的意见》)第一条指出: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上述规定各有侧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关注的是如何界定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规定》和《非法放贷的意见》则强调职业放贷行为本身的无效性。职业放贷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可能属于职业放贷行为,也可能不属于职业放贷行为,例如职业放贷人向近亲属出借资金通常不被认为是职业放贷行为。因此,从职业放贷行为的角度进行规范更为精准。职业放贷人的非职业放贷行为不宜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02.职业放贷行为一般应满足的四个条件

1.主体要件:

职业放贷行为人应当是没有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的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均不属于此处所指的职业放贷人。

2.经营性要件:

职业放贷行为是以放贷为业的行为,具有经营性和营利性。实践中,通常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或实际利率的高低来判断放贷行为的营利性。例如,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或实际利率超过司法保护上限,可以认为放贷行为具有营利性。职业放贷人的其他经营行为也可作为认定放贷行为具有经营性的依据。

3.反复性要件:

同一出借人或其关联方在一定期间内频繁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目前尚缺乏关于“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实践中,有的参照《非法放贷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两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标准,有的自行探索标准,例如两年内提起5件、6件或10件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作为认定职业放贷行为的标准。关于“特定期限”,司法实践主要以一年、两年或三年内的放贷次数为依据。有时还会结合放贷资金来源、放贷金额、利率高低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4.出借对象要件:

职业放贷的对象应当是不特定的借款人。向近亲属出借款项通常不被视为向不特定主体放贷。向朋友、同事、生意伙伴、近邻、同乡等出借款项是否属于向不特定主体放贷,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需要进一步研究以统一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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