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判决解析库
(2024)最高法执监36号魏某、福建某支行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魏某申诉请求不予拍卖魏某名下的案涉房产,主要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案涉房产系魏某及其所抚养、扶养家属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魏某及三个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案涉房产中,且户口亦落户在案涉房产中。福州中院要求魏某迁出案涉房产,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魏某依法请求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
最高院认为,首先,被执行人魏某、林某乙名下登记有多处房产,魏某主张案涉房产系其所抚养、扶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即便案涉房产系魏某及其家人唯一住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因申请执行人福建某银行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故福州中院据此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疑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该司法解释,是否可以解读为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可查封,但不能拍卖?
并非如此!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是对基本居住权的保障,而并非对唯一住房的保障。也就是说,仅仅保障被执行人有房屋可居住,且可采取借住、租住等形式予以保障。
正是基于此原因,该司法解释第五条同时规定: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也做出了类似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个人备注:此系保障基本居住权,可以采用租房方式予以保障)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