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耀信之言才是法律上站不住脚

坚料瑶 2024-06-25 13:2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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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在早前辞职之后,于英国《金融时报》撰写题为「香港法治岌岌可危」的文章,宣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权力被用来对付政治上的对手,是推翻香港法院裁决的一种权力手段。对方又在文中谈及上月宣判的「47人案」,指《基本法》规定普选是「最终目标」,亦赋权立法会否决政府预算案,并订下预算案两次遭到否决,行政长官便须辞职的规定,但是法院仍裁定以否决预算案向行政长官施压,并非法律容许的手段,因而质疑裁决「在法律上站不住脚」。

单纯地从法理上而言,岑耀信的论点存在几个问题。先说人大释法,虽说对方把《基本法》和《港区国安法》的释法搞混,但从上文下理来看,相信岑耀信想说的是法院批准黎智英聘请英籍律师Tim Owen为其辩护后,特首提请人大释法一事。可是有认真阅读释法文件的人,都会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理清了国安疑犯可否聘用海外律师,属《港区国安法》第47条所规定的须被特首认定的问题,法院应在审讯前取得特首发出的证明书,法院若没取得证明书,则由国安委作出相关判断和决定。

换言之,释法文件本身其实并无推翻法院裁决,只是委婉地指出法院没有依照《港区国安法》第47条行事,并提出法理上可作补救的措施。虽说现时的最终结果,是Tim Owen未能担任黎智英的辩护律师,但是单纯地从法理上而言,国安委绝对有权在上述释法文件所赋予的权力下,作出一个符合法院裁决结果的决定,并准许Tim Owen担任黎智英的辩护律师。岑耀信无视释法不一定导致裁决被推翻,硬要说释法源于「中国不喜欢法院裁决」,此说除了是诉诸阴谋论之外,其观点亦是在法理上犯错。

至于岑耀信引了几条《基本法》条文,作为质疑47人案判决的论据,但是对于其立论不利的《基本法》条文,他又不去引用。首先,《基本法》第73(2)条确实赋予立法会审核财政预算案的权利,但《基本法》第107条亦有订明「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加上整部《基本法》并无授权议员可以其他事由否决预算案,意味着议员应并只应以预算案有否符合《基本法》第107条,作为其是否支持预算案通过的唯一审核标准。

在此情况之下,议员无视预算案是否符合《基本法》第107条,单单以政府有否满足对方所提出的诉求,作为其通过预算案的条件,本身就是滥用《基本法》所赋予的预算案审核权,并违背了对方根据《基本法》第104条所作出的就职誓言。换言之,岑耀信所提及的预算案被否决后,特首可解散立法会,但预算案若再被重选的立法会否决,便须根据《基本法》第52条辞职的机制,是以议员没有滥权,严格按照《基本法》第107条所订明的公共财政原则,行使其预算案审核权为前提。

与此同时,《基本法》订明的普选终极目标,非但不构成立法会可以此作为否决预算案的合法辩解,更是说明了对方意图透过滥用财政预算案否决权,篡夺本属中央的香港政制发展决定权。事实上,即使在中央在决定完善选制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4年透过解释原有的《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说明了香港政制发展决定权属于中央事权,又于俗称的「8.31决定」中,决定特首改以普选方法产生后,立法会才可普选,立法会在原有的附件一和附件二中,只有权审批政府提出的政改提案。

由是观之,岑耀信的言论如同承认47人案的被告,意图利用可能获得的预算案否决权,倒逼中央推翻过去作出的宪制性决定,使立法会权力凌驾于中央的对港全面管治权之上,意味着他们不但意图透过滥用立法会议员的财政预算案否决权,制造特区陷入政府停摆或宪制危机,还想以此阻挠中央政权机关依法行使的政制发展决定权力,反而进一步坐实了对方触犯《港区国安法》第22(三)条的指控。既然如此,岑耀信还凭啥质疑被告们被判罪成呢?对方实在有责任解释。

文:陈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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