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人欠债被申请执行,实际股东能否申请排除对被代持股权的执行?

茜茜深耕 2024-05-15 03:31:03

作者/ 郑清洋、陈典、金明轩(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阅读提示 //

股权代持的安排导致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与相关股权的实际股东并不相符。如果名义股东以代持股权为标的与第三方进行交易,该第三方基于对工商登记信息的信赖而作出的交易决定受到法律的保护,实际股东不能主张名义股东与第三方的交易无效。

但是,当名义股东因负债成为被执行人时,如果债权人申请执行被代持的股权,实际股东是否可以以股权实际上不属于名义股东为由,请求排除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执行?这是一个很有趣的问题,对加深我们对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理解很有帮助。

案件来源 ·

林某青、林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裁判要旨 ·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

本案中,债权人申请执行涉案股权的是基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借款关系,并非基于涉案股权发生的交易关系,债权人对涉案股权没有信赖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

案情介绍 ·

一、2010年5月31日,泰盛公司、吴某、泰盛包装共同签订《吉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泰盛公司拟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其所持有的吉安公司0.73184%的股权转让给吴某。

二、2010年10月11日,吴某与林某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吴某于2010年3月4日收到林某股权投资款400万元整,款项用于投资吉安公司股权转让,林某占吴某在吉安公司持有的0.73184%股权中的40%。后吉安公司借壳山鹰纸业上市,登记于吴某名下的吉安公司股权变更为山鹰纸业的股权。

三、2013年8月16日,吴某与林某签订《股权确认书》,约定:吴某持有山鹰纸业的股权中林某占40%,待股权可以进入证券流通领域,吴某有义务将相应股份依法转让到林某账户。

四、2015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莆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对林某青的借款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莆执行字第157号执行裁定,冻结吴某名下的山鹰纸业的股份及孳息。

五、2015年9月14日,林某对上述部分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冻结的吴某名下的山鹰纸业股权中40%属其所有,要求解除冻结。一审法院执行机构以“(林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股权已经工商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故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林某的执行异议。林某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提起诉讼。

核心法律问题 ·

在股权代持安排中,当名义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其名下的代持股权成为执行标的时,申请执行人是否基于商事登记外观享有信赖利益,实际股东能否以股权实际上不属于名义股东为由,请求排除债权人对被代持股权的执行。

裁判意见 ·

围绕上述法律问题,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此,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并非上述条款中所规定的“第三人”。从外观主义确立的正当性来看,商法上的外观主义保护的是商事活动中与争议标的具有密切联系活动的安全,如交易、质押等,保护的利益是第三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对于名义股东的申请执行人来说,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争议不是商事活动中与股权有密切联系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而是在名义股东和申请执行人完成其他交易或行为后,因名义股东不能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需要辨认名义股东的真实财产而在股权登记是否发生错误、名义股东是否为股权的真正权利人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故申请执行并不属于商事主体间基于外观信赖而产生之行为,林某青自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保护对象。

需要被执行的应为被执行人的实际财产,因此,其要对某项财产进行执行时,隐含的逻辑前提就是“该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的”。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之规定,现林某请求解除对讼争股权的冻结,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围绕上述法律问题,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如下:

涉案股权登记在吴某名下,再结合吴某与泰盛公司签订的《吉安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吴某二审提交的申请书,足以证明吴某持有涉案股权的来源与过程。《补充协议》上吴某的备注说明,2010年3月4日林某付给陈某的400万元即支付涉案股权的投资款。而《股权确认书》进一步证明林某委托吴某持有涉案股权的事实。2014年9月26日,吴某汇款83941.38元至林某账户,并注明:股息。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林某委托吴某持有涉案股权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林某系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鉴于林某系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对涉案股权拥有权益而林某青申请执行涉案股权的是基于其与吴某等之间的借款关系,并非基于涉案股权发生的交易关系,林某青对涉案股权没有信赖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第三人。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林某对涉案股权拥有所有权,其要求停止对涉案股权执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围绕上述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的判断。

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登记在吴某名下山鹰股份股票实际系由林某出资购买,且林某亦实际享受该股票分红,故该股票名义为吴某所有,但实际权利人应为林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

本案中,林某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某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某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某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某提供担保。但林某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某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某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某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本案心得 ·

存在股权代持安排时,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名义股东在权利外观上拥有被代持股权。如果名义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其名下的代持股权可能成为执行标的。此时,如果被代持股权实际遭到执行,则会损害实际股东的权利。

在本案中,最高法确认了基于商事登记外观享有信赖利益的相对人应当是基于对登记外观的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不包括单纯的因金钱债权债务关系而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股权代持关系中的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对于股权代持安排而言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裁判规则。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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