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罪案例看合同诈骗案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如何认定?

远易看社会 2024-08-11 22:11:12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导语: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全部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予以认定。具体到本案,W某之所以被判无罪,不在于涉案的工程在客观上是虚假的,而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具体而言,涉案工程事实上并不存在,但杨某、孙某、W某等人均认为该工程真实存在,且有相关的书证在案印证。被告人W某一直在与杨某联系跟进该工程,并为工程的开工做准备,按照其与杨某的合作协议,确需一定的资金确保工程顺利承接,后M某以某甲公司名义投资入股该工程,但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W某主观上有将M某出资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来看,被告人W某一直相信涉案工程真实存在,并接收了杨某项目部有关工程的文件通知等,并无虚构涉案工程的故意和行为,也未以此为由骗取他人的钱财。综上,W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裁判理由:

一、涉案工程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经查,D建筑安装集团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并未承建涉案工程,也未设立项目部;Z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及网页截图也证实并无涉案工程;而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中石油集团公司工程筹建处签订了石油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孙某、W某,过程中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并让工作人员将相关工程文件、通知等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W某,还组织了工人考试,W某、孙某也曾派人参加,只是后因种种原因工程搁浅;证人孙某的证言又证实,其曾去过杨某设在新疆的工程项目部,看见了涉案工程的工程图纸及现场照片等;被告人W某也稳定供认,其认为该工程真实存在,并去过杨某的工程项目部,过程中一直能与杨某保持联系。综上可见,涉案工程事实上并不存在,但杨某、孙某、W某等人均认为该工程真实存在,且有相关的书证在案印证。换言之,被告人W某并无向他人虚构涉案工程的事实,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W某向他人虚构了涉案工程。

二、被告人W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首先,涉案的300万元的来源问题。经查,相关书证显示2013年2月28日,被害人M某申请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承接管道项目用款,被告人W某加注“已审核,请林董事长审批”并签名,林某甲加注“董事会一致通过同意”并签名确认;另被告人W某将徐某、曹某的银行账户写在便签纸上为指定汇款账户。2013年3月18日,林某甲分别将200万元转入徐某的银行账户、将100万元转入曹某的银行账户,W某向M某开具已分别收到管道工程合作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再结合被害人M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W某的供述能证实,2012年底2013年初,M某、W某及林某甲的父亲三人在澳门成立了某甲公司,先后投资几个项目均无果,后W某告知M某等人其承揽了D石油管道项目,后三人商议由M某出资、以某甲公司名义投资该项目,所得利润用于公司,上述书证也能印证该事实,且M某对该300万转入徐某、曹某账户也是知情并同意的。而被告人W某归案后至庭审阶段,也多次供认该300万元是某甲公司出资,并非仅代表M某个人,若为公司出资,利润归公司,亏损也应由出资人分摊,且M某的陈述中也提及是以某甲公司名义出资300万元。若为公司出资,利润与亏损应由出资人共同承担,投资涉案工程项目的风险不应完全归责于被告人W某。

其次,被告人W某主观上有无将涉案300万元占为己有的诈骗故意。从与证人杨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可见,孙某、W某共需缴纳700万元的履约金,签合同时交200万元,通知交付安全保证金时再交500万元,上述20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已由孙某缴纳。而被害人M某的陈述中提到,当时W某要求其和林某甲共同出资500万元投资到该石油管道项目,后实际出资300万元,该300万元分别汇至徐某和曹某的银行账户。另结合证人徐某的证言,W某确曾就该石油管道工程要求其出资200万元,后因工程迟迟没有动静要求退出,故W某事后将该200万元归还,该证言能与被告人W某的供述相吻合,即被告人W某并未将该200万元占为己有;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转入曹某账户的100万元,事后陆续给回W某,曹某与W某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退一步讲,W某是否将转入曹某账户的100万元挪作他用或用于涉案工程均无从查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W某将该100万元占为己有。且被告人W某供认其曾为承揽涉案工程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培训工人等,均有不少花销,在前期还曾向徐某、曹某借款投资该项目,后某甲公司要求入股该项目就应先归还该部分借款再共享利润,该供述能与上述出资的300万元分别转入徐某和曹某账户的细节相吻合。综上,公诉机关证实被告人W某主观上有将出资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的证据尚不够充分。

最后,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上述证据可见,被告人W某一直在与杨某联系跟进该工程,并为工程的开工做准备,按照其与杨某的合作协议,确需一定的资金确保工程顺利承接,后M某以某甲公司名义投资入股该工程,但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W某主观上有将M某出资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来看,被告人W某一直相信涉案工程真实存在,并接收了杨某项目部有关工程的文件通知等,并无虚构涉案工程的故意和行为,也未以此为由骗取他人的钱财。综上,W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W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W某及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W某无罪。

无罪案例——案号:(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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