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王某2系王某1、张某之子。王某2与李某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7日,王某2作为买受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王某2购买×号房屋,总价款4707589元,为一次性支付总价款。2013年11月7日下发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2。2014年7月30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王某2与李某共同共有。后因王某2与李某办理离婚,故王某1与张某提起本诉讼,主张涉案房屋系借名买房,房款实际系其二人全额出资,故诉请王某2、李某给付其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02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1、张某与王某2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能否以此确认王某1、张某的真实权利人地位。
一、关于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此可知,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具有确认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作用,即对不动产物权权属具有推定力。然而,现实中确实存在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记载的物权权属和内容与其真实情况不尽一致的情形,对此,当事人可通过不动产物权确认纠纷否定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的推定力。
二、关于借名买房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借名买房情形中至少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借名人与出名人订立的借名合同,二是出名人与出卖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王某2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名合同的认定,有书面约定的从约定,无书面约定的可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推定。首先,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并无书面借名合同。其次,王某1、张某主张其与王某2之间存在口头借名合同,而关于口头合同的认定问题,因口头形式没有载体,发生争议后,难以取证,正所谓“口说无凭”。一般而言,在不涉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并对约定内容达成合意的,可以认为口头合同成立。然而,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虽然合同双方均认可存在口头约定,但不能轻易采信,以免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对口头合同的认定,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推定是否存在借名合同时,应当重点考虑房屋的出资情况、占有使用情况、购房票据及房屋权属证书的持有情况、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就本案而言,关于出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王某1、张某全部出资。关于购房票据、产权证的持有情况,双方存有争议,鉴于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上述材料的持有情况并不能影响借名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关于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涉案房屋精装交房后曾空置11个月,后由王某2、李某及其女共同居住。根据房屋的购买及居住情况,王某1、张某主张借名买房并不具有合理性。根据上文论证,借名人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虽然王某1、张某主张与王某2曾有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王某2予以认可,但李某不予认可。在涉案房屋现登记于王某2、李某名下的前提下,王某1、张某与王某2之间自认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明显具有损害李某利益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案亦不能推定王某1、张某与王某2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
三、对王某1、张某诉讼请求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王某1、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某2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意,缺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王某1、张某仅凭其出资行为并不能单独产生物权效力。故此,王某1、张某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要求王某2、李某支付其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1、张某就涉案房屋的出资,其可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03律师观点多数父母考虑到子女刚参加工作后经济基础薄弱,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父母出资的目的一般是为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子女购置房产并非赠予而系其他情形时,应当由父母来承担相关证明责任。根据本案的裁判观点,对于父母全款出资为子女购房后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及其配偶名下的情况,如无特殊约定,该房屋通常属于子女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为避免可能出现的纠纷,建议父母在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时明确约定出资的性质和房屋的归属。
04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