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张三挂靠上海曙光公司承建了某地市政煤气管道工程,2022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曙光公司和建设单位进行了工程结算。2023年9月,因工程款支付协商未果,张三向法院起诉曙光公司,要求曙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7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在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上,法院最终认为,张三在案涉工程中,从招投标、签订合同即参与项目,符合挂靠关系的核心事实。由于自然人借用被挂靠单位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项目已顺利竣工验收,可以参照合同支付和结算条款对工程进行结算。
曙光公司主张,发包人尚有工程款未结算完成,且作为被挂靠人,曙光公司并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承担的仅为转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发包人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挂靠人直接要求曙光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曙光公司在与张三的工程款交付事项上主要承担的是工程款转付义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未明确曙光公司对张三负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因此,在张三未能举证证明曙光公司已具备转付条件而未转付或曙光公司怠于行使对发包单位的权利造成工程结算、付款时间不合理地拖延的情况下,要求曙光公司直接支付工程价款,不符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被挂靠人负有的仅仅是转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挂靠人的申请,将款项转付,便已尽到自己的合同义务,至于挂靠人申请款项如何使用,款项支付的种类,均不在被挂靠单位责任范围,挂靠单位只要举证证明在扣除管理费和工程税费之后,已足额将收到的工程款转付,笔者认为就已尽到了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