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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终567号,优派某公司、秦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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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矿业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某,加拿大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一审被告:某能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京群岛托尔托拉岛罗德城棕宝大厦。一审被告:某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恩平道二十八号利园二期二十九字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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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矿业有限公司、秦某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和第七条结论。2.第一审和第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某资产新疆分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某资产新疆分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扣减900万元,相关利息、罚息、复利也应相应减少。(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未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未对某能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某能源集团公司、秦某进行任何有效的司法文书送达。(三)百慕大最高法院于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28日以及2017年2月10日裁定某能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某能源集团公司进入临时清盘程序,同时委任罗申美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之马德民先生及黎颖麟以及EYBermuda之RoyBailey先生为公司临时清盘人,相关命令于2017年8月16日被香港高等法院认可。根据《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外国当事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进入清算程序的,应通知外国当事人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明知以上事实的情况下,没有追加或通知某能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某能源集团公司的相关临时清盘人参加本案诉讼。(四)本案对秦某的担保责任认定有错误,应在采矿权作为物的抵押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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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秦某系加拿大籍人,某能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系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对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根据法院地法”。本案中,某资产新疆分公司诉请偿还其受让的银行贷款债权及利息,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均约定发生争议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某能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某能源集团公司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涉及某能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某能源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问题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本金数额是否应扣减900万元,相关利息、复利、罚息是否应相应减少;二、一审法院向秦某的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秦某担保责任的认定。一、关于本金数额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认定问题某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款本金数额应扣减900万元。本院注意到,其中的300万元系工商银行新疆分行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与某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项下的款项,该协议的签订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只能证明某能源(阜康)煤业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6月28日向工商银行新疆分行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转账300万元,不能证明应在本案中扣减该款项。对于其中的600万元,某矿业有限公司主张系其支付的涉及本案的除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应该予扣减。二审庭审过程中,某资产新疆分公司同意对该600万元予以扣减。在某资产新疆分公司对该款行使处分权的情况下,本院对案涉借款本金扣减该600万元。扣减600万元后,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数188591274.81元的数额降低为182591274.81元。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期间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应认定的借款利息、复利及罚息应以扣减600万元后的182591274.81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原审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期间,经重新计算的结果如下: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某资产新疆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591274.81元;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某资产新疆分公司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537602.37元、复利人民币1546444.38元、罚息人民币33073366.24元;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某资产新疆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罚息人民币1987582.11元、复利人民币89311.7元;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某资产新疆分公司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2591274.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65倍(110%×150%)作为罚息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某资产新疆分公司以人民币8204711.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65倍(110%×150%)作为复利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二、一审法院向秦某的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秦某系加拿大籍,住香港特别行政区××道××号××大厦××楼××座。一审法院通过秦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网站上载明的秦某的邮箱向秦某进行了送达;同时,相关事实显示某能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知悉一审开庭相关信息,而秦某系某能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一审法院送达的相关事实,应认定一审法院向秦某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项“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之规定。秦某关于一审法院未合法向其送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秦某担保责任的认定秦某主张应在采矿权作为物的抵押权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5日,秦某、王某与工商银行阜康支行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工商银行阜康支行与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对债务人的债权,在人民币15亿元的最高额内,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依据当事人行为时有效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该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实现债权的相应顺位。案涉合同第6.2条明确约定,甲方(工商银行阜康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秦某、王某)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因此,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债权的实现存在明确的约定,且约定了秦某的保证责任不因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而受影响,故秦某的该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阜康支行签订了《0002号抵押合同》,但双方并未就涉案采矿权办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依据该事实认定某资产新疆分公司对案涉采矿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某矿业有限公司、秦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