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法律纠纷的解决思路

山史里记 2024-09-22 01: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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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将法律纠纷划分为两层关系

合同具有相对性,指契约项下权利和义务为契约双方所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外部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双方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甚至外部主体知道这种协议,但法律规定的除外。

换言之,合同只是对于合同各主体之间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其他人的权利和义务。该原则是民法系国家中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也应当是商事行为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同样适用。

在股权代持这一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处于最核心地位。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这种关系上的具体体现是:

应当将三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划分为内外两层关系:股权代持关系和纠纷所产生的关系,再解决股权代持协议与外部主体之间的纠纷时,要明白股权代持协议仅约束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当事人,而不能直接约束其他外部主体。

因此,实际出资人只能通过与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来实现自己的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并且名义股东应当根据实际出资人的授权行使权利,外部主体要想实现自己的权利应当通过与名义股东来解决纠纷。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股权代持协议关系中具有适用性,同时名义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受合同约束,而是受公司法的调整。因此,在股权代持中,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保护各当事人利益和权益的重要法律原则,也是处理股权代持与外部主体纠纷的前提。

外观主义的适用与突破 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极大地减轻相对人负担,根据外观表现,双方即可成交,推动商事交易高效进行,有利于经济发展。

商事外观主义内容主要由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组成:一、具有外观事实。二、外观事实的存在是可归责的。三、外部主体对外观事实存在合理信赖而为法律行为。

从上文总结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外观主义是处理股权代持协议与外部主体的基本原则,虽然我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外观主义,但是外观主义已经融入到了整个法律规则体系中,并且得到确认。

不过对于外观主义针对的第三人的范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当将外观主义的第三人限制在交易相对人,非交易的相对人不具有信赖利益,所以不适用外观主义。

同时目前有很多的司法文件对此也提出规定。同时对于外观主义的适用,不能过于绝对,应当将第三人是否有过错作为例外考虑。

第三人范围不应限缩为交易相对人

在处理股权代持协议与第三人纠纷的时候,第三人是否应当限制在股权交易的相对人是目前讨论的热点,并且该争议存在于债权人强制执行股权的纠纷中,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目前没有争议。

因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公司要求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以及实际出资人显名等等这类纠纷本身就存在股权交易,或者说可以类比为股权交易,毋庸置疑应当适用外观主义。

对债权人是否可以履行名义股东代持股,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学术界亦存在争议。各种意见的矛盾要点是,非交易相对人能否纳入外观主义原则保护下的第三人之列。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交易相对人并非外观主义原则所保护的对象,实际出资人有权利向被排除在交易之外的债权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对于交易相对人没有权利。

由于工商登记反映出的权利表象并没有给非交易相对人带来信赖利益,无法成为非交易相对人信赖的依据,因此其债权无法凌驾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之上。

我国对外观主义相对人问题主要表现为《公司法》第32条、《物权法》、《民法总则》、时间最近的规定是《民法典》第65条,纵观法律的规定,已经由“第三人”变为“善意相对人”,这个变化也成了限缩第三人的理论依据。

还有一种意见是,不论股权交易相对人或非股权交易相对人,均被纳入为外观主义原则范围。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公示效力会产生一定的公信力,而登记事项于登记时即具推定效力,且办理登记后第三人均享有信赖利益,故不应当限缩其范围。

不应将“第三人”的范围限缩至交易相对人,商事外观主义以保障交易安全为宗旨,但是,在执行阶段,但很有可能起到相反的效果,因为商事外观主义一旦被视为可适用,则意味着对实际权利人形成非常巨大的风险,因而损害其实际权利者的利益,并被视为不公正。

事实上,将商事外观主义贯彻到执行程序,是更有利于执行的,其并没有什么侵害,这些都是实际出资人理应承担的风险。

外观主义之成立原意在于维护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权益,外观主义并非只适用于商事领域,它应该有一个大范围。

“对于引发表见性事实的人,应对有正当理由信赖该表见性事实的相对人承担责任。”将非交易的相对人纳入第三人的范围内,按照这样的做法,保护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又使实际出资人既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至于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也有相应的救济办法,实际出资人可基于两者的合同关系,以违约或者侵权为诉由要求名义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不能赔偿,这也是实际出资人将自己处于背后所应当承受的责任。其次是股权代持内部法律关系不应高于外部法律关系。

在股权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不论身处何种目的,善意或恶意,因实际出资人意思所创造出的权利表象与其权利的实际归属不符,即引发了代持之后股权登记公示为名义股东的行为,故实际出资人应就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认为非交易相对人因信赖而产生的法律行为劣于交易相对人身份,这种区分并无道理。在我国立法中引入外观主义,应注意对相关理论与实践进行分析,结合域外制度经验,明确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以更好地发挥外观主义之功能。

平时,第三人一定是由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财产才作出交易决策的,债权人明知名义股东名下股份为代持财产时,很大的可能性就是不做这个交易决策。

外观主义原则的例外

对外观主义的适用不是绝对的,如果存在一些可以归咎于外部主体的主观恶意或过失的过错,那么此时的外观主义应当存在适用的例外。

首先,如果外部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但不知道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那么外观主义原则就不能应用了。

在这种场合,外部主体有故意或过失,外观主义维护了信赖利益,若外部主体为明知的故意或过失,实际出资人还可以证明或以事实为基础推定自己不是善意,则外部主体应失去外观主义保护。

其次,由于股权代持协议具有披露的可能性,外部主体享有外观主义保护与否,需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分析。

在债权人在受让股份时,即使其他股东放弃了对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如果了解实际情况的股东告知了受让人所受让的股权是代持股权,那么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受让人要做到询问并得到实际出资人的认可,否则该股权的出让不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由于没有征求到意见,这个时候外部主体变成了恶意的。

最后,基于债权人平等待遇的理念,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均拥有各自善意债权人,并且善意债权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均未办理相关登记的,应以债权生效、行使先后顺序为原则,应当优先选择申请执行人。

债权人在一次性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对代持股权的执行利益应按其债权在债权总额中的比例分享,不应简单套用外观主义的观点,对隐名股东中的善意债权人进行否定。

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

《民法典》第311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动产,不动产物权流转和交易安全。股权既不是动产又不是不动产,《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是专门针对名义股东处分其所代持的股权的问题,名义股东转让在自己名下登记的股份、质押或其他形式的处置,参考善意取得的条款办理。

名义股东处分其所代持的股份会引起股权之权益的变动,因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如何处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已登记于其名下的股份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公司法解释(三)》25条本身并未明确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份按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仅仅是参照性规范的表达。由于股权和股权变动的特殊性,在参考《民法典》第311条的时候,要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构成要件进行逐条审查,不能直接机械的套用《民法典》第311条。

可以参考善意取得制度构建一个处理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下名义股东处理股权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以无权处分为先决条件,然后,新“参考制度”可把前提定位于股权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上,从而避免了有权利或无权利处分之为。

对于参考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应当将以下三个方面作为重要标准,首先,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主观方面为善意,并无恶意和重大过失。

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后,受让人是不知道该股权代持协议的存在,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而不知,甚至与他人恶意串通,那么其行为会使该受让的法律行为无效,实际出资人便可追回该股权。

其次,受让人应当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该对价的合理性应根据市场的合理价格以及一些相关因素确定。最后,该股权转让已经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例如工商系统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这三个要件是判断受让人能否善意取得的必备条件,缺一不可。

在此基础上,受让人应兼顾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优先受让权与善意取得制度都为有效受让提供了条件,善意取得人不仅应当证明其已经完全具备了以上三方面的要件条件。

还必须证明他已经设法满足了《公司法》第71条所创立的优先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要求,否则仍然不应提倡善意获得股份。

所以优先购买权制度不仅增强了股东人合性、惠及老股东同时有利于保障隐名股东股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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