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
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诉某某轮胎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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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区分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从五个方面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1)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承担全部债务;(2)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务;(3)第三人是否与债权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4)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的履行方式作出具体承诺;(5)第三人是否对新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共同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新《债务偿还协议》并出具还款计划的,即便原三方协议中有多处“代偿还”之表述,其三方协议的性质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在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请求原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诉称,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向某某轮胎公司供应炭黑。截至2010年10月4日,某某轮胎公司合计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货款4456400元。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由某某商贸公司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履行债务,但某某商贸公司没有履行债务,某某轮胎公司就应当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第三人代为清偿而非债务转移。请求判令:某某轮胎公司给付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货款4456400元,并按欠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814天的金额为1813754元)。
某某轮胎公司辩称:《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务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某某轮胎公司不应对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2010年5月18日,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向某某轮胎公司供应炭黑,并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10年10月4日,某某轮胎公司合计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货款4456400元,之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2011年10月18日,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1)某某轮胎公司确认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货款4456400元;(2)某某商贸公司同意代某某轮胎公司偿还所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货款4456400元;(3)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同意某某轮胎公司所欠货款4456400元由某某商贸公司代某某轮胎公司偿还;(4)某某轮胎公司同意所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货款转入某某商贸公司账户;(5)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不承担某某轮胎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之间代为偿还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当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1)原某某轮胎公司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货款4456400元,某某商贸公司同意代为偿还,三方转账协议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2)某某商贸公司保证此欠款于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底分三批以现金形式偿还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3)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同意支付某某商贸公司提成款456400元,此提成款可在结清欠款时一次性扣除。(4)此协议违约责任:如有单方面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不违约方所在地处理解决。
2011年10月19日,某某商贸公司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欠条》:今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人民币肆佰肆拾伍万陆仟肆佰元整4456400元(某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战签字,公司盖章),当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给某某轮胎公司出具了收款4456400元的收据。2011年10月19日,某某轮胎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交付了价值4456400元的轮胎,某某商贸公司向某某轮胎公司出具了两张合计4456374元的收款收据,后某某轮胎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注明“收到某某商贸公司交来转款(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肆佰肆拾伍万陆仟肆佰元整。”2011年10月31日某某轮胎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开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合计4456374元。2013年11月23日,张某战在上述《欠条》上书写:因我公司至今未能回款,本条所欠货款至今未还。今再次承诺,于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张某战签字)。某某轮胎公司及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
某某商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战在案件审理期间已死亡,其继承人分别是妻子鲁某、儿子张某岷,该二人均表示不继承股东资格、不继承公司权益,也不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明确不要求某某商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7月26日,焦作中院作出(2019)豫08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某轮胎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4月21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光因病去世,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焦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轮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支付货款4456400元及违约金。河南省焦作中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豫08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由该院再审本案,并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豫08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豫民终1188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再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豫08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豫民再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之间构成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情况下,债务人转移全部义务后退出原合同关系,第三人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第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不能再要求原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某某轮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贸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同意某某轮胎公司所欠货款4456400元由某某商贸公司代某某轮胎公司偿还,某某轮胎公司同意所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货款转入某某商贸公司账户”。该协议表明了某某轮胎公司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某某商贸公司的意思表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参与协议的签订,表明其作为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2011年10月19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便向某某轮胎公司出具了收据,某某轮胎公司退出了与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某某商贸公司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了欠条,某某商贸公司替代某某轮胎公司与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三方当事人在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的具体行为,表明三方当事人以各自的行为已对债务转移予以实际履行。某某商贸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承受人,应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再向某某轮胎公司主张债权已无法律依据。
二、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称各方应认定为某某商贸公司代为履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主张三方协议虽名为“债权债务转让”,但协议中多处使用了“代为偿还”的表述,各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某某商贸公司代为履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为债务转移关系错误,案涉债务应由某某轮胎公司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况下,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也并未加入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履行有瑕疵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某某商贸公司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欠条加入合同关系中后,双方在《债务偿还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提成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案涉债务转移之后,双方在原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轮胎公司之间因某某轮胎公司欠付货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的约定,进一步明确了在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时隔两年后,某某商贸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债务,某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战在某某商贸公司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应视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在此时仍对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形成的新债权债务关系不持异议,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认可某某商贸公司为债务人,接受某某商贸公司“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的承诺。故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主张与某某轮胎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之间为第三人替代履行法律关系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要求确认某某轮胎公司欠其货款的同时,还要求某某轮胎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该项主张的依据是其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而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与某某轮胎公司之间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与其关于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主张相矛盾,其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请求判令某某轮胎公司给付其货款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一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17日)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再27号民事判决(2017年9月11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188号民事裁定(2017年12月11日)
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再17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13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222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25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民事裁定(202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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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8-2-084-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