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私募基金账户的查封与执行中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审查标准

茜茜深耕 2024-08-15 20: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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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王某某与李某某执行异议案——强制执行程序中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审查标准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异议 基金财产 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异775号执行裁定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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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起的排除基金财产执行之异议,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进行审查。在基金财产登记名义和实际权利归属不一致时,应当以基金协议约定判断基金财产权属,避免错误执行侵害基金财产独立性和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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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49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3执354号。该仲裁裁决书载明:基于李某某与某管理公司、某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2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李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本争议仲裁案。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名下在某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的8110×××4891、8110×××4896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2年2月19日。2021年6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扣划8110×××4891账户(以下简称涉案银行账户)内款项4064.08元。

案外人王某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是“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法院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系“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托管账户,属于基金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故请求中止对涉案银行账户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该案审查过程中,王某某提交了《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该合同显示基金托管人名称为某银行深圳分行。

王某某提出异议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向某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发送协助查询通知书。某银行深圳分行向法院提供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载明被执行人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账户名称为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账号为8110×××4891,该账户是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账户,开户行为某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京03执异77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某管理公司名下8110×××4891账户的执行。裁定作出后 ,当事人各方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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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普通账户中的存款,一般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标准。执行法院在采取相关执行行为时,涉案银行账户名称为某管理公司,执行法院采取的冻结、划拨行为并无不当。但是对于专用账户的存款,应根据当事人对账户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能否对该账户内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案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涉案银行账户,结合查明事实,该账户性质为基金托管账户,并非由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控制的普通存款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第七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因涉案银行账户系基金托管账户,非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即并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结合案外人王某某提出的请求,其作为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实体权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执行标的为某管理公司偿付李某某投资于《2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合同》 中的本金、资金占用成本等款项,系对某管理公司本身所涉债务的强制执行,涉案银行账户虽被登记在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名下,但涉案银行账户系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账户,账户内资金并非某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而是基金财产,与某管理公司固有财产相分离,具有独立性。因此,案外人王某某作为上述1号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据其实体权利提出异议于法有据,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转载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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