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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蔡明晓、蔡双玲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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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明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双玲、蔡雪琼、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蔡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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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蔡明晓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1.案涉其他债权人参与执行财产分配不合法。在蔡明雪、林雅国、胡淑丽、高小勇、蔡建章等虚假债权涉及的调解书于2018年1月2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裁定撤销后,本案被执行财产已可供分配,法院就应当予以执行。此时胡其满、林雅国、蔡清圃、金宏、谢文滨等均未进入诉讼程序,没有执行依据,根本没有分配权利。蔡双玲虽在2017年11月份起诉至厦门中院,但当时高小勇与蔡煌辉一案仍未被裁定撤销,该案在立案程序上就存在错误,2018年1月29日所作调解书不应被视为生效文书。而此时另外两名有执行依据的蔡明雪、蔡雪琼,系在蔡明晓之后取得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规定,应由采取执行措施在先的蔡明晓优先足额清偿。因此,让案涉其他债权人参与执行财产分配不合法。
2.对执行款项按照债权本金比例受偿,缺乏法律依据。有关蔡雪琼、蔡明雪、金宏、谢文滨、蔡清圃等人的债权只有本金没有利息,蔡明晓的债权只按照本金计算分配比例显然减少了蔡明晓的分配额度。蔡明晓的普通债权应为本息共计1075.4万元,该利息系申请人全部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不存在利息应被排除计算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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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是否合法;二是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还应包括利息和保全费。关于案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参见:《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4版)》),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在厦门中院对申请执行人蔡明晓与被执行人蔡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程序开始后,因蔡煌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高小勇、蔡建章、胡淑丽、蔡明雪、林雅国、蔡雪琼依据六份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参与分配。虽(2016)闽02刑终788号刑事裁定书确认高小勇、蔡建章、胡淑丽、蔡明雪、林雅国所依据的五份调解书存在蔡煌辉伙同案涉相关人员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虚增部分债务的情况,但并未否定蔡煌辉作为借款人,与真实的出借人蔡双玲、胡其满、蔡明雪、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并无证据证明讼争债权系虚假无效的情况下,蔡双玲、胡其满、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于前述五份虚假的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前后,作为实际借款人及时重新提起了诉讼,此时被执行人蔡煌辉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执行法院待真实债权人蔡双玲、胡其满、金宏、谢文滨、林雅国、蔡清圃等人依法重新取得执行依据申请参与分配,并无不当。蔡明晓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依法应按照其债权占案涉九个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蔡明晓主张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由其优先足额受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还应包括利息和保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应当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本案中,蔡明晓等部分债权人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厦门中院所作执行分配方案仅计入各债权本金,而未将一般债务利息一并计入债权数额按比例参与分配。故,该分配方案存在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蔡明晓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厦门中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仅以债权本金比例进行分配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39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
三、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3)厦执行字第715号案件所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
四、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3)厦执行字第715号案件的执行款项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五、驳回蔡明晓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