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璐 北京盈科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环保科技的研发及销售、技术咨询等,不具有经营证券期货和开展证券投资咨询的业务资质,主要从事推荐购买新三板股票的非法经营行为。蒋某作为A公司实控人,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和业务管理;许某、陈某、胡某分别主管不同的业务部门;潘某主管公司财务和人事行政工作。
2018年,蒋某等人以A公司名义,招聘大量业务员用统一话术向客户谎称有“亲戚”专门从事公司上市转主板工作、有内幕渠道可以获得优质原始股,并联系其他合作人员指导、帮助投资者开立交易账户,引诱其将大额资金注入账户。同时蒋某与上家持股人成某等人(另案处理)事先约定底价,由成某使用自己及亲属账户对某支特定新三板股票进行交易,制造交易量和拉高价格,再由蒋某指使员工以高价购入成某等人的新三板股票,以此牟取差价的巨额利润。
A公司员工在同一场所集中办公,公司建立了覆盖全体成员的微信工作群,老板和主要管理人员在微信群中发布业绩情况,分享话术与虚假股票盈利图指导员工使用。员工需定期汇报工作。整个公司形成了一个管理严格、全部成员紧密合作、相互帮助配合的犯罪团伙。
2018年至2019年8月期间,该犯罪团伙通过上述方式向13名投资人销售新三板股票共计人民币16948010元。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胡某、潘某以及蒋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
三、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继续追缴本案违法所得,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各被告人共同予以退赔,其中被告人潘某在其非法所得范围内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五、冻结、查封的与本案各被告人相关联的银行账户存款及其孳息,纳入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的没收被告人财产、判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的范围予以执行。
六、从三名被告人处缴获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手机、U盘等一批物品,均予以没收。
【律师解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
焦点1: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问题
需要明确其三人是否参与分配非法所得,以及在本案中的角色定位。首先,根据同案人供述以及涉案银行账户流水等相关书证,共同证实前述三被告均能按一定份额获分非法所得,陈某、胡某所占份额较潘某大,高达数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不等。其次,关于角色定位问题。蒋某等人设立的A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属于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证券公司,而全体人员中也无一人具有证券投资咨询资格。故,蒋某等30余人(包括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所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观本案,包括三名被告人在内的众行为人自入职后参与非法经营活动以来,都清楚与其他同案人彼此是在协作共同完成非法经营犯罪及共享非法利益,应作整体性评价,对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即全案非法经营数额)承担罪责。
焦点2:关于各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的问题
陈某、胡某的量刑情节包括:1.二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但因其二人的作用较之第一主犯同案人蒋某而言相对较小;2.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二人当庭自愿认罪。以上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潘某的量刑情节包括:1.其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同时因其属于作用较大的从犯,故较之身为一般从犯的同案人须区别量刑;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潘某当庭自愿认罪。以上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陈某、胡某、潘某共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法院依法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