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教授演讲(内容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制度的基石可以说是公民个人的防卫权,但防卫权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行使的,因而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可以说,在任何社会里都没有无限的权利,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因此,正当防卫存在一个限度问题,但问题是如何正确划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这确实是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问题。现在这个问题逐渐的得到了解决,但还是很不够的。这里有一个问题很值得研究,现在司法机关处理正当防卫的时候,往往是不讲道理的司法。不讲道理也就不讲情理,光讲法律,但这是一种被歪曲了的法律。
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对于人身财产的损害,这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具备了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在此基础上还要考虑是不是存在违法阻却的事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就是违法阻却事由,紧急权也是在这个背景下提出来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只要具备构成要件,后面就不考虑出罪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责任排除事由。在这种情况下,出罪就很难。在出罪的时候,老问法律根据在哪里?其实刑法对正当防卫是有明文规定的,属于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但某些司法人员却视而不见。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情况下,出罪之难就更不用说了。我认为,在刑法适用中,不仅要依法,而且还要考虑情理。法的判断是一种规范的判断,相对来说标准较为明确,是非的判断却是价值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属于非规范的判断。但过去在司法活动对司法人员的限制、约束或者政策的引导非常的强烈,对司法人员的约束很大。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案件如果是入罪非常容易,但如果认定为正当防卫要出罪,那就难上加难。办同一个案件从工作量上来说,出罪案件的工作量可能会比入罪案件的工作量大到十倍以上。在这种情况下,提高司法活动的质量,不仅要讲法,还要讲理,尤其考虑情理,这样使我们的法律适用既获得法律效果,又获得社会效果。在古代的时候,法律是很严苛的,并不讲理。后来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这样一些制度引进来以后,法律把这部分情理给容纳进去了,将正当防卫合法化和紧急避险合法化。这是法律进步的重要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