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合阳,男子因邻居站在围墙上,用木棍阻止其翻建老房子,一气之下,用一根3米多长的木椽戳向邻居。邻居在没有与木椽接触的情况下,为了躲避从围墙掉落致死。辩护人说服检察院认定为过失犯罪并适用缓刑后,但法院却有不同的意见。
(来源: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李先生与妻子殷女士是当地某村村民。长期在农村生活。与男子李某是邻居关系。
李某外出务工赚到钱后,想将农村的老房子翻修一下。因李先生多次提出异议。双方在村干部的协调下,签订了一份协议。
协议约定,李某翻修时造成李先生家房屋的损坏应承担责任;翻修时不得超越原界限;翻修围墙时必须要用水泥及“24墙”。
签订协议13天后,李某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可当靠近李先生家一侧的围墙施工到一半时,殷女士因觉得围墙用的水泥不够,这样施工会容易造成围墙倒塌时砸中到她们家的围墙,并据此上前阻止工人施工。
殷女士制止无果后,又回家告知其丈夫李先生。之后,夫妻俩多次爬上自家围墙,用竹棍去阻止施工且还试图去推倒围墙。
李某得知此事后,来到现场与李先生夫妇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时有相互推搡行为。
下午工人继续施工时,李先生又再次站在自家围墙上,用木棍阻止工人施工。
李某一气之下,找到一根3米多长的木椽,站在围墙底下,并戳向李先生的方向。
当时李某没敢让木椽与李先生有接触,只是向着李先生的方向比划几下,希望对方知难而退后,从围墙上下来、不要捣乱。
可谁料,李先生却因下意识躲避,导致失去重心后,从围墙上,直接摔了下来。
李某见状,被吓得不轻。李某立即进入李先生家中查看后,见李先生已经倒地昏迷不醒后,立即拨打120和110报警施救。
殷女士得知此事后,也立即返回家中。
事发当天晚上20时许,李先生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后经鉴定,李先生的死亡原因系高坠致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颈部及胸部损伤对死亡有促进作用。
案发十几天后,李某通过家属赔偿李先生家属共计31万元,取得刑事谅解书。
1、李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犯罪?
在实务中,只要李某手中的木椽与李先生的身体有接触且李某承认其是故意戳向李先生的,那就会认定其行为是故意伤害。
刑法第234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
也就是说,在造成李先生死亡后果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定性,就应处10年以上。
但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后认定,李某手上的木椽并没有与李先生身体接触,且李某只是想通过这种方式,来吓唬李先生的。
因此,李某认为,其只是因疏忽大意而导致李先生死亡后果发生的。即本案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是情节较轻的。
刑法第233条规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7年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检察院认可李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根据其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家属并获得谅解等可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得知检察院建议缓刑后,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再提出异议,且当庭认罪认罚。
3、但法院经审理后,却又给出不一样的观点。法院认为:
首先,李某应当预见其使用木椽戳在高处的李先生,可能会造成李先生死亡结果的发生,可其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李先生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检察院指控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
即法院对于李某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
其次,李某主动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属于自首;可与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酌情从轻、从宽考虑处罚。
但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其行为的危害性,因此,在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情况下,其行为就不属于情节较轻的。即其行为应处3-7年有期徒刑。
最后,刑法第72条规定,判处3年以下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也就是说,除非对李某量刑有期徒刑3年及以下,且同时满足上述4个条件,否则,就不能对李某适用缓刑。
综上,法院没有采纳检察院的建议,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