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果关系的“因”,必须是犯罪的实行行为,故合法行为和犯罪的预备行为,都谈不上因果关系的问题。
2.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人,这里的“被胁迫”,只是部分被胁迫,而非完全被胁迫,否则将成为间接正犯的被利用工具。换言之,胁从犯在参加共同犯罪时,是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但其依然选择了参加共同犯罪,其具有一定的可谴责性。当然,胁从犯日后可以转化为从犯甚至主犯。
3.教唆犯不一定都是主犯,但所有的帮助犯肯定都是从犯。可见,教唆犯比帮助犯的客观危害性要大。
4.以间接正犯的故意实施教唆,但产生了教唆犯的效果,成立教唆犯。反之,以教唆犯的故意实施教唆,但产生了间接正犯的效果,依然成立教唆犯。
5.走私假币罪、使用假币罪、持有假币罪、出售假币罪、购买假币罪、运输假币罪,这六个罪名的对象假币,都只限于伪造的货币,不包括变造的货币。
6.过失犯、结果加重犯、单位犯罪,三者都要求具有法定性。
7.减刑后又被假释的,假释考验期应当以原刑期为准。例如,原判14年有期徒刑,服刑2年后,被裁定减刑减为10年有期徒刑,又服刑6年后被假释。此时,假释考验期应当以原刑期即14年为准,而非以10年为准。换言之,其假释考验期为6年而非4年。
8.基本犯已有犯罪故意,唆使其实施加重的构成要件的,成立教唆犯。反之,基本犯已有犯罪故意,唆使其实施量刑规则的,成立帮助犯。
9.实施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系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10.合同诈骗罪主观要件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要形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