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山,男子发现女友与已婚人士保持情人关系后,要求女友打电话邀约情人到二人经常约会的小树林见面。情人到达目的地后,被埋伏于此的男子杀害并焚尸。案发后男子带着女友逃亡。男子逃亡期间因病死亡。20多年后,女友被抓获归案。女友到案后赔偿家属8万元获得谅解并以其没有动手、其系被胁迫的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犯罪。但法院这样判!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女子黄某出生于1980年,是重庆永川人。黄某18岁时,就来到广东务工。
黄某在广东务工时,认识男子姜某并与其确定恋爱关系。21岁时,黄某在还没有领结婚证的情况下,与姜某育有一个女儿。
女儿出生后,因姜某不负责任,黄某心生不满并经常因感情纠纷与其发生争执。
2002年,黄某在还没有与姜某分手的情况下,与已婚男子陈某保持情人关系。
为了不让姜某发现二人的关系,黄某经常晚上与陈某到人烟稀少的小树林约会。
同年10月,姜某得知此事后,非常生气,并以报复陈某为目的,要求黄某邀约陈某再次到二人经常约会的小树林见面。
陈某接到黄某的电话后,二话不说,像往常一样骑着摩托车前往目的地。
见陈某同意后,姜某携带棍棒和装有汽油的塑料桶,也骑摩托车搭载黄某前往小树林。路上时,姜某还要求黄某为其带路。
姜某到达目的地后,先在小树林里躲藏。待陈某到了以后,躲藏在角落的姜某拿着提前准备好的棍棒,从身后将没有防备的陈某打倒在地上。陈某倒地后没有动弹。
事后姜某用提前准备好的汽油,洒在陈某的尸体上,并点燃焚烧陈某的尸体。
姜某作案后骑摩托车搭载黄某一起逃离现场。路上时,二人将作案用的工具丢弃。
因案发地点比较隐蔽,很久以后才有群众发现并报警,但当时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并锁定犯罪嫌疑人。即本案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经司法鉴定,陈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后被焚尸。
案发后,姜某带着黄某一起逃亡。姜某在逃亡期间因病死亡。2023年底,已43岁的黄某在浙江杭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黄某到案后,对当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通过赔偿家属8万元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陈某家属的谅解。
1、姜某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是有预谋的故意杀人,但因其已经死亡,故不会再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据此,2024年,检察院因主犯姜某已经死亡,仅对黄某一人提起公诉。
2、那么黄某的行为,该怎么定性呢?
黄某及其辩护人认为:
黄某没有伤害或杀害陈某的主观故意且其没有直接对陈某动手、系被胁迫后才打电话邀约陈某的,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犯罪。
但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姜某出发前准备好了作案工具,虽然出发前姜某没有告知黄某其有杀人之故意,但黄某应当知道姜某要求其电话邀约陈某前往小树林,系为实施报复行为,故黄某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其次,鉴于姜某的行为造成陈某死亡后果,故黄某应对其共同犯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的,处3-10年有期徒刑;致被害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后,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某主动赔偿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黄某有期徒刑8年。
3、黄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时称:
第一,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姜某的激情犯罪,已婚的陈某与黄某保持情人关系也存在过错,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
第二,黄某主观恶性不深,没有伤害陈某的故意,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行为,且存在被胁迫因素,属从犯,作用较轻。
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良好,其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陈某家属的谅解,故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4、二审法院认为:
1、黄某自愿与陈某保持情人关系,被姜某发现后,其在明知姜某要报复陈某的情况下仍两次致电约陈某到案发现场。
即黄某系明知姜某准备殴打陈某的情况下仍然配合提供帮助、其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系共同犯罪。
2、陈某被殴打致死,其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3、案发后黄某长期潜逃,后被公安抓获归案。虽然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有主动赔偿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但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一审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