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定贷款中介无权要求支付中介费:三个须知道的贷款中介真相

白容看商业 2024-09-09 14:20:34
笔者始终认为,现代社会每个人都应该认识一些正直银行朋友,当急需资金时,不会病急乱投医,可以获得准确银行贷款信息。其实,当前银行业也是越来越卷,贷款领域的竞争较为激烈,任何人需要到银行贷款时,只要真诚与银行沟通,总能发现适合自己的贷款产品,没有必要通过贷款中介到银行申请贷款。 吴某袁某由于急于取得银行贷款,与贷款中介签订服务协议,结果在40天后,贷款中介才帮助他们取得了92万元贷款额度,并提出必须虚构交易且贷款资金需打入贷款中介公司员工个人账户,他们最终放弃了贷款并拒绝支付服务费。为此,贷款中介以他们违反协议,起诉法院,要求支付服务费及赔偿金。由于他们很好的保留了相关证据,一审败诉后,二审法院判定贷款中介无权要求支付中介费,只需要赔偿贷款中介损失2000元。吴某二人的经历再次反映了清贷款中介的真实情况,当中教训值得大家谨记。 一、一段让吴某夫妇不安的银行贷款经历 2022年3月10日,吴某、袁某(甲方)与贷款中介鼎诚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甲方接受乙方提供的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由乙方撮合甲方与贷款方形成借贷关系;甲方计划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整;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或取得银行的贷款批复当日向乙方支付3%的咨询服务费;签署协议时预付订金1000元……甲方不得单方面终止或不配合办理本笔贷款业务,否则订金不予退还且吴某、袁某需支付鼎诚公司服务费的双倍违约金。 鼎诚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与袁某具体沟通贷款服务问题。在沟通过程中,杨某先为吴某、袁某的贷款事宜联系了工商银行,但因贷款额度、放款时间、预约取号等原因,双方未就办理贷款事宜达成一致。 2022年4月15日,鼎诚公司杨某告知袁某,当地中信银行已批复92万元。2022年4月18日,吴某、袁某前往当地中信银行签订了92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预约次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考虑到鼎诚公司杨某要求吴某、袁某二人虚构贷款事由并且贷款资金要事先划入杨某个人账户,吴某、袁某放弃了中信银行贷款。 2022年5月16日,鼎诚公司因本案支付前期律师费3000元;2022年6月5日,鼎诚公司因催收“咨询服务费”未果而将吴某、袁某诉至一审法院。 二、法院判决情况,贷款中介无权要求支付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服务协议》的相关约定,吴某、袁某向鼎诚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条件成立,因此,鼎诚公司有权向吴某、袁某主张“咨询服务费”,法院确定二人应支付咨询服务费2.66万元(920000*3%-1000)。 二审期间,吴某、袁某提交了二份证据(注:二审法院作出贷款中介无权要求支付中介费的重要依据): 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鼎诚公司员工声称只能以虚假交易的方式获得贷款,不能用吴某、袁某一方或其亲戚、朋友的账号来接收贷款; 2.杨某的身份证与银行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吴某、袁某不得不同意以杨某的账户接收贷款之后,杨某向吴某、袁某寄送了身份证、银行卡和承诺书,目的是获得吴某、袁某通过抵押房屋借到的贷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则涉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绝大多数情况下权益受损的第三人当时并不知情。如果不对此宣告无效,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本案中,在履行《服务协议》过程中,鼎诚公司的员工杨某提出以虚构的交易关系申请贷款并以其名义收取贷款,吴某、袁某予以了配合,杨某及其注册的粉面店并未与吴闻、袁晓英发生真实交易往来。 双方当事人均明知其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行为将影响放贷银行对贷款人资格审核、贷款额度及利率等的判断,损害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恶意。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沟通、共同制作和签署虚假文件的方式进行意思联络,主观上都希望通过实施该行为而损害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并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损害行为,符合上引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虽然并未产生直接的损害结果,但是也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作出无效认定,以保护可能受到侵害的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 本案中,鼎诚公司并未合法履行案涉《服务协议》,无权要求吴某、袁某按协议的标准支付咨询服务费,也无权按协议约定要求吴某、袁某赔偿律师费损失。但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的无效法律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对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法院二审判定,吴某、袁某需向鼎诚公司赔偿损失2000。 注:上述案件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粤06民终16867号《吴某、袁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三、三个必须知道得贷款中介真相 吴某、袁某二人的二审胜诉为日后类似的纠纷提供了很好的范例,但这个案例再次让大家看清贷款中介真相。 说句心理话,本案涉及到的贷款中介收费还算合理,基本上也能称得上“合法贷款中介”,即使如此,本案也反映了三个贷款中介真相。 真相一:贷款中介并不一定能帮助客户尽快获得银行贷款 从本案判决书来看,吴某、袁某对贷款需求极为迫切,要求8个工作日取得贷款,但实际上花费超40天才取得贷款审批通过。这也是他们二人最终放弃已审批贷款原因之一。 当前各大银行对贷款时效都有明文规定贷款办理时间,贷款时效不是贷款中介完全能掌握的,主要还是取决于借款人与银行沟通是否充分到位,这点对于银行竞争充分的地区尤为如此。 真相二:虚构交易是贷款基本操作,涉嫌违法犯罪 吴某、袁某审批通过贷款类型是食品行业的经营贷款,这就涉及要向银行提供虚假贷款资料。以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只要贷款金额达到200万以上或损失50万元以上,从法律上已经涉嫌违法犯罪,构成骗取贷款罪,不管对贷款中介还是借款人都是如此,这点也是法院判定贷款中介无权要求支付中介费主要原因所在。 真相三:贷款中介要求控制贷款资金,存在潜在风险 对于鼎诚公司杨某要求将贷款资金划入其个人账户的做法,笔者认为,这是贷款中介控制贷款资金、获取利益的基本手段。但是这种做法对借款人而言,风险极大,根本无法防范贷款中介或杨某直接把贷款资金划走的潜在风险,就算杨某把身份证与银行卡交给借款人,杨某同样可以通过手机银行操作划走资金。这个风险也是吴某二人最终放弃贷款的根本原因。 结束语 关于贷款中介,笔者认为,对于有合理贷款资金需求的个人而言,根本无需通过贷款中介,可以考虑事先到人民银行征信终端(注:目前很多银行网点都有这种设备)打印自身征信,然后带着征信报告到银行咨询贷款事项,并将贷款用途以及自身综合实力充分告知银行工作人员,只要是合理合法的贷款需求,大部分银行都是可以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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