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邯郸,男子11年前因酒驾、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被处罚。可11年后,男子却因到交警

沙僧说事 2024-12-29 11:01:58

河北邯郸,男子11年前因酒驾、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被处罚。可11年后,男子却因到交警队打印处罚决定书发现处罚单位不一致,以事实不清为由告上法庭。一审判定撤销处罚决定。交警申请再审也被驳回。

(来源: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孙某出生1984年。2012年7月23日晚上,孙某与朋友吃饭喝酒后,因喝了酒不敢开车,就在酒店开房睡了一个晚上。

次日早上7时许,孙某自认为,已经酒醒,并冒险离开酒店开车回家。

可孙某大早上开车回家还是遇到了查车。

交警将孙某拦停后,因闻到其一身酒气,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酒驾,而且,孙某当时还没有随身带驾驶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2千元罚款;

第95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交警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200元罚款。

也就是说,如果孙某真的同时有上述两个违法行为的话,孙某不仅会被交警扣车、罚款,还会被暂扣6个月驾驶证。

可2023年11月8日,交警才给孙某邮寄《关于对扣留驾驶证后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机动车驾驶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告知书》。

收到告知书后,孙某到交警咨询此事。

同年11月29日,孙某到交警队打印出来了一张要对其2012年两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为:酒驾罚款1950元、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罚款50元。即两个违法行为,交警对其合计处2千元罚款。

但孙某不认可并认为其当年没有实施过违法行为,事发当天也没有受到任何处罚。

据此,孙某以没有违法事实、交警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为由,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撤销。

交警辩称:

第一,孙某于2016年换领了驾驶证,又于2020年在交管12123系统进行了注册。

第二,孙某打印的是副本,该副本随时都可以打印,孙某打印是查询方式打印,并不能证明此处罚决定是2023年才作出的。

第三,认定孙某的违法事实清楚。2012年11月06日,孙某已缴纳罚款,案件已经终结。

第四,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时效。

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孙某认为:

1、交警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告知送达给其本人,罚款也不是其缴纳,其也从未缴纳过任何罚款;

2、2023年11月29日打印出来的决定书处罚单位为“一大队”,如果该处罚决定是在2012年11月6日作出,那么该处罚决定的处罚单位应当是“某大队”,当时并未没有“一大队”这个的单位。

3、该处罚决定书没有其签名和按手印,交警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案卷资料来证明该处罚作出的具体经办民警,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

一审认为:

虽然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但是以“一大队”名义作出,而交警自2019年才开始使用该名称,故该处罚决定的制作时间明显系2019年之后,故孙某起诉并没有超过5年时效之规定。

另外,交警仅提交系统查询单,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程序,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据此,一审判定撤销交警的处罚决定。

交警申请再审时称:

孙某在2012年11月6日缴纳罚款时就已知道该处罚决定。故本案已超过起诉时效。

另,显示处罚单位为“一大队”只是因为孙某到“一大队”处申请查询案件,“一大队”根据孙某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查询的查询机关,并非是作出处罚结果的处罚机关。

二审认为:

经查,“一大队”原名为“第二大队”,但该名称于2019年才变更过来,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故,该处罚决定的制作时间明显系2019年之后。对于该处罚决定,“一大队”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程序,且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一审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书并无不当。

另,“一大队”于2023年11月向孙某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孙某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起至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6个月。

综上,二审驳回交警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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