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广东中山火炬开发区濠头园山村村民,九年来,我一直在为我的独生女儿在村里的权益而四处奔波。
我女儿1992年随母亲办理出生入户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园山村,该户口至今合法有效,未迁出过,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及“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条件,以家庭户口为单位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事实,然而多年来,村里却始终不确认我女儿是园山村经济社的成员,多次申诉,园山村经济社有火炬管委会的庇护,村干部滥用职权,不行使职责导致我女儿的合法权益被剥夺。
我于1990 年随我父亲(职业为教师)因专业家属“政策”转统 迁至张家边居委会,随后响应开发区政策要求将户籍回迁至园山村所在地。我们的户籍只是(由农业户口)改为(家庭户口),农村社员身份并没有改变。
我和我母亲属于园山村经济社的成员,我女儿和我们在同一户口本上,我女儿出生即入户并且一直生活居住在园山村,按理我女儿也应是园山经济社的成员。
而且与我父亲属同批教师的家属因专业家属“政策”转统后又回迁至其所属经济社,都在其所在经济社享有股权分配待遇,唯独我女儿没有享有该权利。
为了维护我女儿的合法权益,2014 年12月,我向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火炬管委会”) 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我女儿享有园山经济社的股权份额,火炬管委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中开行政处字[2015]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因母亲属于园山村经济社成员,所以我女也属于园山村经济社成员。中开行处字[2015]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得到维持。
然而,园山村经济社简单一段回复,火炬管委会官官相护,之后辙了我女儿应亨10股股权份额。
2016年7月5日火炬管委会滥用职权,为了欺压村民自己编造出来,又作出一份中开处字[2016]255号处理决定书,这诀定书居然说母亲不是园山村经济社成员,所以我女儿不属于园山村经济社成员,我都已经有明确是园山村经济社成员了,我女儿为什么不属于园山村经济社的成员呢,火炬开发区管委会不遵循事实与法律的判断原则,故意人为操控案件判决,导致我女儿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根据《中山火炬开发区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开管办[2003]53号)第三条第二款“股东资格界定”的规定:“第一种,享受全额股权配置的股东,此种情况是每位股东均可获得全股份额(股份10份)股权配置,具体包括:(4)原户籍属本村农业户口,1985年1月1日后,因“征地”转为统销户口的居民,原户籍属本村农业户口,因 “政策”转为统销户口的居民(配股对象必须具备如下三项基本条件:一是1985年1月1日后,承包本村土地责任田;二是户口在开发区辖区内;三是居住在开发区辖区内),
我女儿所在家庭属于“政策”转为统销户口的 (家庭户),我女儿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独生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所以我女儿也应该属于园山村经济社成员。火炬管理委员会和园山村官官勾结,管委会说(中开管办[2003]53号)文件内容是指导意见,不是强制性的。
园山股份经济社于2001年12月制定的《章程》以及2011年重新修订的园山村股份经济社《章程》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的成员资格的认定的范围明显比《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范围窄。
火炬管委会作为园山村的上级单位,下发的中开管办[2003]53号【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机关各办公室及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该文件,这份文件效力难得不应该高于园山经济社的《章程》吗?园山股份经济社《章程》与火炬管委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冲突的地方,难得不应当以火炬管委会《若干意见的通知》为准吗?
并且,我女儿享有园山经济社的上级单位行濠头行政社区火炬开发区濠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民资格(股权证号: 114009004) ,濠头园山经济社属于濠头经济联合社区一部分。
我女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独生子女,包括户籍户口所在地和房产均在园山村,从未离开本村生活,具备村民身份而被剥夺了,于情于理都让我无法接受。
九年诉讼之路,园山村经济社与火炬管委会官官相护,园山村干部不行使职责,不担当。政府部门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我女儿的权益受到侵害。
我们始终相信公理正义,在此请各位领导、检察机关、法律工作者看看是否公平公正?法律上是否合理?恳请得到相关部门重视介入,公平公正处理此事件,以此维护司法公正形象,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义。让我女儿在法律上得到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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