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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18.钟某某与廖某某、东莞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因法院协助其他执行法院冻结款项行为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协助法院执行异议受理范围
关键词: 执行 执行监督 协助执行 冻结执行款 执行顺位 受理范围 执行协调
执行异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执异1674号执行裁定 (2022年11月22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执复48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6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51号执行裁定(202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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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因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本案执行法院请求另案执行法院协助冻结、扣划执行款的,属于本案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有关异议或者申请,应当向本案执行法院提出。协助执行法院并非执行法院,不宜受理有关异议。不同法院之间的执行顺位争议,可以通过执行协调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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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与被执行人东莞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川01执2245号执行完毕通知书,明确被执行人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案款27289748元,案件执行完毕结案。因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对案款进行冻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2021)川01执2245号案件案款予以提存。
利害关系人钟某某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05执179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执2245号案件的应收款应为首查封,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电话告知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执1794号案件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01执2245号案件的应收款非首查封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钟某某主张应当将剩余案款交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置,系法院内部间对执行案款处置权的最终确定和移送问题,该移送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钟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川01执异1674号执行裁定,驳回钟某某的异议请求。钟某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钟某某关于应将剩余案款交由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置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审查并驳回其异议申请。钟某某关于执行法院电话告知其排位顺序的事由,亦不是执行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亦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审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 6日作出(2023)川执复48号执行裁定,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执异1674号异议裁定,驳回钟某某的异议申请。
钟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 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51号执行裁定,驳回钟某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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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执行的案件系廖某某与东莞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东莞某某公司已依法履行义务,该案执行完毕 。因多家法院对该案执行到位案款进行冻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剩余案款予以提存。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已经结案的情况下,对相关案款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并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钟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廖某某、高某某一案,由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院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扣划执行款。钟某某如果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可以向执行法院青羊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法协调处理。如果涉案款项被扣划至其他法院,钟某某可以向其他法院依法提出异议或者依法主张其他权利。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钟某某有关将涉案款项交由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置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转载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