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自己醉酒下水游泳的,出了事却让我们赔49万元,凭什么?”山东淄博,一男子在饮酒后,觉得身体酣热,竟直接脱掉衣服下水库游泳,然而,在此过程中,男子不幸溺水身亡。事后,男子家属一纸诉状将其他三名共同饮酒人告上了法院,索赔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在内各项费用共计494537.6元,对此,法院这样判了!
(来源:裁判文书网) 张大川是一名钓鱼爱好者,事发当天清晨,阳光灿烂。张大川拿起手机,给好友李超发去微信:“今天天气好,去王江的水库钓鱼咋样?”
李超很快回复:“行,老地方见。” 两人来到水库边与王江相见,三人一边甩杆钓鱼一边闲聊,氛围轻松愉快。
不知不觉就到了十二点左右,三人觉得肚子有些饿,便来到了附近的超市,买了些午饭,回到水库边上的铁皮屋。
席间,众人饮酒,推杯换盏,好不快活。 大概喝了半个小时左右,赵春廷来找王江玩,见状遂要参与进来,大家点头同意。
就这样,四人围坐一起,继续边吃边喝边聊天。喝了一会儿,张大川突然觉得热得不行,便表示要脱衣服下水库游泳。
王江见状,紧跟其后。 可没一会儿的功夫,王江一回头,竟发现张大川不见了。
王江惊慌失措,大喊:“不好!”接着跳进水里,同时呼喊赵春廷他们快来帮忙。王江的妻子听到动静跑出来,一看这情形,吓得赶紧拨打报警急救及消防电话。 消防队和民警赶来后,对张大川全力救援未果,张大川因溺水已身亡。 张大川的的家属在得知死讯后,悲痛万分,他们认为将李超、王江、赵春廷对张大川的溺亡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一纸诉状将他们告上了当地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490000余元。
对此,有网友表示,“酒是张大川自己的喝的,水库是他自己下的,出了事凭什么还要赖别人呢?王江等3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又应如何评价此案呢?
1、共同饮酒人之间具有相互劝阻及酒后照料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简而言之,共同饮酒人之间的义务,实质上是一种酒后的附随义务。
对于一同饮酒的人员而言,应当能够预料到喝酒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因此,对其他共饮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即对共饮人应当尽到提醒、劝告、劝阻、照顾等义务,以防止损害后果发生。
如共饮人未能尽到此种义务,则应当对其他共饮人因饮酒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在饮酒后,同饮者明知他人酒后游泳有危险而未加劝阻,致其溺水,则对其死亡结果存在相应的过错,需对此担责。
2、那么李超、王江、赵春廷又是否要对张大川的溺亡结果担责?
首先,对于李超而言,其在事发当天乘坐张大川的摩托车来到水库游玩,在张大川饮酒及要脱衣下水过程中,其未尽到相应的劝阻义务。
在张大川溺水后,李超也未在第一时间通知其家属。
李超对张大川的溺亡结果存在相应的过错,需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对于水库承包者王江而言,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之规定,对于宾馆、商场、银行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王江作为水库的经营者、负责人和管理人,同时也是聚餐召集人之一,有多重责任在身。
他对进入水库附近区域的人员负有安全教育、劝导、劝阻和安全注意义务。
在与张大川共同饮酒后,明知酒后下水游泳危险,却未尽到劝导、劝阻义务,最终导致张大川溺水死亡,其同样要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
而对于赵春廷而言,其虽系中途参加聚餐的共同饮酒人,但在此过程中无劝饮酒行为,且在张大川溺水后,其同样参与了救援行动。故赵春廷承担的侵权责任较小。
最后,对于张大川本人而言,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系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于自己能否饮酒及饮酒多少可控,对于自己醉酒后下水可能产生的风险具有相应的认知。
但其仍在饮酒后下水游泳,忽视了水库游泳的危险性,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3、法院如何划定责任呢?
院方经综合审理后认定,张大川本人自负90%的责任,其他三人共同则承担10%。具体而言,王江作为水库管理及聚餐者,负有较大责任,需程度其中5%的赔偿责任,即52531.32元。
李超作为张大川的朋友及同行者,则承担3%的责任,即31518.79元,而剩余2%的责任由中途聚餐参与者赵春廷承担,即21012.54元。
总之,“酒逢知己千杯少,一旦出事一个也跑不了”。饮酒虽是社交活动,但过量易致不可挽回后果。
本案也再次提醒大家,在饮酒时应保持理性,切勿劝酒,时刻关注饮酒者状态,尽到提醒、照顾和安全护送等义务。如此,方能在享受饮酒乐趣的同时,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纠纷之中去。
对此,你怎么看?(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