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退下班还有理了?”一女子在上班时间内,骑车早退回家,岂料在回家的路上竟被路边突然窜出的流浪狗撞倒摔伤,事后,女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要求赔偿,人社局认定女子构成工伤,对此,女子所在的单位不服,在申请行政复议未果后,一纸诉状告到了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对此,法院的判决出乎意料。 (来源:裁判文书网) 事情是这样的,李阿姨是当地一所公司下属保洁服务分公司的一员,负责某片区的日常保洁工作,每天上午的工作时间在 7:30 至 9:30间。 在公司的这些年,李阿姨一直勤勤恳恳,认真对待自己的工作,从未出现过意外。 但在事发当天,李阿姨熟练地将自己的工作完成后,在上午 8:52,她便骑着电动自行车向回家的方向驶去。 突然,在此期间,一条流浪狗从路西侧猛地窜出,李阿姨根本来不及反应,电动自行车瞬间与流浪狗相撞,失控倒地,李阿姨也重重地摔在了地上。 附近的路人赶紧上前查看,只见李阿姨躺在地上,痛苦地呻吟着。 很快,交警赶到了现场,经过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属交通意外,李阿姨不承担责任。 受伤后李阿姨也被紧急送往医院,经过一系列的检查和治疗,情况十分严重。 后李阿姨向当地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经对李阿姨的劳动能力鉴定,李阿姨脑出血、脑疝、脑梗死、运动性失语、颅骨后天性缺损、肺部感染与工伤有因果关系。 人社局经过仔细调查和审核,认定李阿姨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故予以认定工伤。 然而,对于这个决定,李阿姨所在的公司却持反对意见。 他们认为,李阿姨在工作时间内提前擅自离岗,根本就不符合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条件,所以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该公司为此申请了行政复议,政府维持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公司随后一纸诉状将人社局告上了法庭,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判决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又应如何如何评价本案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关键在于李阿姨在工作时间内回家的行为是否是早退,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李阿姨是否构成工伤,早退与工伤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一审院方经审理后认定: 1、经查实,李阿姨系非全日制用工,每天在7点半至9点半间完成清洁工作,即可视为完成了当天的工作任务。 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李阿姨在工作时间内已经完成了清洁任务,故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当属于“上下班途中受伤”。 2、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需要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败诉风险。 本案中,公司未能达到提供相关规章制度对李阿姨的工作职责及管理进行明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风险。 而且,即使认定李阿姨构成早退,其早退行为只构成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违反了,并不影响工伤“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3、李阿姨在回家途中,因与路边突然冲出的狗相撞。李阿姨无法预料此种情况发生,其主观上也无任何故意或过失,此系交通意外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也就是说,李阿姨符合《工伤保险 条例》第14条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综上,李阿姨在回家途中受伤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认定的结果没有任何问题,法院遂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遂又提起了上诉。 二审院方认为,李阿姨从单位到家途中,只要没有办理非日常必须的私事,其所花费的时间为“合理时间”。 且上下班的时间,它是一个范围,并非为某一特定的点,可能有些时候会早一点,可能有些时候会晚一点,存在灵活的变动区间。 只要是合理,就应当认定为“合理时间”。 本案中,李阿姨回家路途中发生事故的地点同上班地点较近,李阿姨发生事故的时间应属于“合理时间”。 综上,二审院方支持了一审的结果,遂驳回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那么对于这个结果,有人也持有不同的意见,他们认为,如果支持李阿姨的诉求,无异等同于认可了她们迟到早退的违规行为,可能会让其他员工产生误解,认为迟到早退是可以被容忍的,进而影响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管理权威。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大家在评论区下方留言。(文中人物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