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钱要命还是要身!浙江义乌,一位19岁的小伙,为女友找房子时,看到女租客单身一人在家,便假借询问房东电话为由,将女租客推入房间内,试图实施不轨行为。但小伙的父亲却认为,小伙是冤枉的,此事疑点重重,比如没有任何的DNA证据,只有被害人的笔录。 根据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小伙阿阳(化名)有两起违法犯罪事实。 第一起事实为,当天晚上的8点多钟,阿阳以向租客询问房东电话为由,敲开了一家租客的房门,当时只有一位女童在家。 女童在两次告知没有电话后,阿阳直接强行进入,而后女童谎称父母回家,阿阳才悻悻离开。 过了几天,阿阳再度故技重施,敲开了这家门人的房门,看到女童和父亲在家后离开。 第二起事实为,一天下午5点多钟左右,阿阳趁着一位女租客开门之际,直接掐着对方脖子,强行推门进入,问对方要钱要命还是要身,女租客反抗后,阿阳离开。 至此,女租客直接打电话报警,并将此事告知了男友。警方收到报警后,将阿阳抓获归案。 以上就是法院认定的阿阳存在的两起犯罪事实,但阿阳的父亲却不认可,他和阿阳的辩护律师共同提出了几点疑点。 1、阿阳有女朋友,双方已经订婚了,那段时间是为了给女朋友找房子住。 2、没有任何DNA,如何能够证明阿阳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 3、只有被害人陈述,阿阳又不承认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如何证明阿阳有罪。 以上就是该案件的大致情况,由于我们无法完整的看到全部的卷宗材料,所以对案件不能做完整、准确的评价。 接下来,笔者就结合大风新闻对此事的报道,谈谈对本案的看法。 首先,虽然阿阳本人并不承认违法犯罪事实,阿阳父亲也提出了一些辩解,但个人认为并不成立,阿阳的行为仍然构罪。 根据刑法第55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简而言之就是,阿阳是否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从来不是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关键,而是要看其它客观性证据。 就本案而言,抛开其他证据不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阿阳及其父亲的辩解不能成立。 1、阿阳如果是询问房东的联系方式,为何在得到否定的回复后,仍然三番五次的敲开女童家的房门。 双方在之前从未认识、不存在任何纠纷的情况下,女童一家人完全没有污蔑阿阳的可能性,这不仅仅是因为污蔑要承担法律责任,更是再正常不过的逻辑问题。 试问一下,你会平白无故的去污蔑与你毫不相干的另外一个人吗? 更何况,女童在阿阳第二次敲门时,曾专门打电话给母亲问过房东的电话,这同样是客观证据。 2、女租客的脖子上有红印,她又是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已经足以说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还是那句话,如果按照阿阳的辩解,他就是问女租客房东的电话,那么女租客报警的动机在哪里? 她既未要钱、又没有与阿东具有深仇大恨,完全没必要浪费大把的时间,去公安机关做笔录,来控告一位与自己毫不相干的人。 3、DNA从来不是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的关键,更何况附近还有大量的监控视频,证明阿阳频繁的出现在案发地点。 阿阳作为年轻人,应当熟知租房的渠道,而不是敲开租户的门,不断的问房东的电话,这样不切合实际的做法,显然难以让人信服。 综合以上,个人认为阿阳的动机不纯,肯定是存在违法犯罪行为。 其次,虽然阿阳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但其到底构成何罪,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客观上有违法事实,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 从现在的情况来判断,由于阿阳不认罪,且未从双方身上检测出关键的DNA,所以无法判断阿阳到底是有强 奸的故意,还是强制猥亵的故意,或者是仅仅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 但能够确定的,阿阳在未经他人允许,强行进入他人房间的情况下,肯定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 亦或者说,纵使阿阳有强 奸、强制猥亵的行为,也因为犯罪仅仅是在预备阶段就主动放弃,可以不予处罚。 但同时,阿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却是无法回避的事实,所以依据从疑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以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阿阳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对阿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虽然说网络曝光是人民维权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是说只要曝光,那司法机关的认定就存在问题,更多的时候,还是要多考虑自身的问题。 那么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交流。